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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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清償,即按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繳款,迄至107年9月10日止尚積計欠156,387元未清償(含本金148,067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表:│├──┬───────┬────────┬────┬────┤│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註│├──┼───────┼────────┼────┼────┤│1│35,673元│107年9月11日起至│14.97%│││││清償日止│││├──┼───────┼────────┼────┼────┤│2│2,300元│107年9月11日起至│13.98%│││││清償日止│││├──┼───────┼────────┼────┼────┤│3│110,094元│107年9月11日起至│14.98%│││││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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