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張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晏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八0日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八0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第35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將借款人即主債務人 吳宗鎰 即大騏企業社、連帶保證人即連帶債務人 蕭足 及張晏榕均列為本案被告,茲因原告與吳宗鎰即大騏企業社、蕭足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內容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42頁),嗣原告於105年8月26日將原起訴聲明請求「連帶」部分捨棄(本院卷54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張晏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吳宗鎰即大騏企業社邀同蕭足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下簡稱系爭確認書),雙方約定初放月日為103年11月20日,到期日為105年11月20日,利息部分依系爭確認書第六條約定按原告公告之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08%(起訴狀誤載為4.89%)機動計算,並同意原告調整企業換利指數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企業換利指數計算應付利息,違約金則按系爭契約書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違約金方式如下:逾期180天(含)以內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365×0.1。逾期超過180天以上者,到期日未償還本金餘額×約定利率×每期延滯天數÷
365×0.2。詎吳宗鎰即大騏企業社於104年12月21日依約攤還本息後,即未依約於105年1月20日繳款,依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吳宗鎰 即大騏企業社於105年2月25日繳納7055元將利息補繳至10
5年2月1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70萬9639元,而原告當時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為0.71%依約加碼5.08%後應為年息5.79%,故應自105年2月16日起按年息5.79%計算約定利息,另自105年3月17日起依約計算違約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晏榕依系爭契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張晏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系爭契約書、系爭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影本為憑(本院卷第9至14、3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確認書原本互為相符(本院卷第36頁),是以,堪信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