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9號原告 林泉雲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9日所為裁字第裁8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泉雲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道,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已放下之情形,仍違規闖越該平交道,經監視錄影系統錄影,復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未記載第3款,應予補充)、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決書未記載第1項第4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平交道有施工,其視線被擋住,看不見閃光號誌,且其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警鈴聲,至遮斷器放下時,其因一時反應不及,未停下來,才撞毀遮斷器,又其僅騎乘機車,為何被裁處45,000元?再者,監視器看到另有2位闖入都沒事;此外,就罰鍰部分希能改服勞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市市○○路○○道,於警鈴、閃光號誌開始運作,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之情形,仍闖越平交道撞斷遮斷桿,違規事實明確,並有攝錄影擷錄畫面可稽,經警製單逕行舉發,且經舉發單位查明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款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
1.依本件原告與被告提出之鐵路管理局鐵路平交道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均顯示:該平交道於103年5月27日下午3時23分5秒時,閃光號誌開始顯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13秒時,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於同日下午3時23分17秒時,原告闖越平交道,撞擊遮斷器(且當時原告前後均無車輛);於同日下午3時23分18秒時,原告闖越平交道撞擊遮斷器後,導致遮斷器斷裂無法升起等情,有上開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2至34頁),足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閃光號誌開始顯示,及遮斷器放下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堪以採認。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一側,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至8頁),雖有工程鋼架,然該鋼架結構非完全密實,而係鏤空結構,本件是否果如原告所主張有無法看見閃光號誌之情,已非無疑。況原告如已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於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即減速慢行,並注意現場狀況,當可注意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應即暫停,而不得闖越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惟原告竟於遮斷器放下後,仍騎車闖越上開平交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受罰。即原告所為之辯解,則顯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開始放下,未即暫停行駛,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其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平等原則之適用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案發時,仍有腳踏車與機車亦闖越平交道云云,縱令屬實,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據為本件違規免責之依據,原告自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3.至原告起訴狀提及無力繳納罰鍰乙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61條規定:「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如無資力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提供得申請分期繳納之寬限。原告果有無力繳納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分期繳納,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及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佩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