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41號、第16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被告李崑銘前於民國102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內,自「 孫孝增 」(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4支、子彈74顆、土造金屬槍管、撞針各1支藏放,為警分別於103年7月17日、18日、21日在各處查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66號、第20167號、第20218號、第2161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13號、第5515號提起公訴,於103年11月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7月19日裁定羈押,並於104年5月4日入監執行迄今。而被告於羈押期間之104年3月2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寄藏改造手槍1支,並指示鄭詩婷於104年4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取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查扣(下稱本案)。又被告供稱其係於102年5、6月間,自「孫孝增」處取得前案槍彈及本案改造手槍,則被告同時受「孫孝增」委託而藏放前案槍彈及本案改造手槍,揆諸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其寄藏、持有之繼續行為,因於103年7月19日受羈押而中斷,且迄未釋放而有另行起意持有或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情形,其於103年7月19日受羈押前之寄藏、持有前案槍彈、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均應屬同一之寄藏、持有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更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本於僥倖心態分別藏匿槍枝,於前案遭查獲時並未一同交出本案改造手槍,且被告於103年7月19日即遭羈押,卻遲至104年3月9日始具狀自首本案寄藏改造手槍犯行,可見被告遭查獲後主觀上仍有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改造手槍之意。又本案改造手槍藏放之地點隱密,倘無被告精密指示鄭詩婷至廢棄工寮內取出,旁人難以知悉,堪認本案改造手槍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下。又衡情被告之記憶理應隨時間經過而愈加模糊,焉有可能於羈押長達6個月後,突然憶起本案改造手槍之藏放地點,又能於羈押會面時清楚指示鄭詩婷本案改造手槍之藏放地點。徵之,被告於羈押中之104年2月9日亦曾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區○○路○○號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處取出另案改造手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按:嗣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論罪理由㈠內說明:「被告自103年7月19日起雖因另案裁定羈押於看守所而喪失人身自由,物理上固無法實現支配占有扣案槍彈,但其於羈押前已持有扣案之槍彈,且將之藏置於松山菸廠廢棄廠房外圍牆磚塊堆處,被告帶同員警至上址取槍彈前,尚無人知悉其藏槍彈於該處,可見所藏置之地點除被告外,並無他人知悉,又被告藏放之處所為一個廢棄工地,地點隱密不易發現,…益徵被告已經由將扣案槍彈藏置於某特定隱密空間之方式,建立且維持對於該槍彈之管理支配關係。再被告對於扣案之槍彈雖無法直接執持占有,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方式假手他人取出槍彈交予某人或變換藏放地點,行使對該槍彈之支配行為,客觀上被告對於扣案槍彈確實仍存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 足徵 迄於警方查扣該槍彈前,扣案槍彈始終在被告實力範圍之管領、支配狀態下,未有中斷情形,是被告因他案羈押於看守所期間,核屬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彈行為無疑。」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所辯因忘記本案扣案改造手槍之藏放地點,始未一次供出,顯屬無稽。原判決逕認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為不當等語。
三、經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雖以:「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惟該判決係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是否俱因被查獲致犯意中斷而為闡釋,核與寄藏、持有槍砲之行為人其犯意及行為,是否俱因受羈押而中斷之情形不同。而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行為人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固無法現實支配占有槍枝,惟仍可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槍枝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換藏槍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且於縮刑期滿或假釋後,仍將取得對槍枝之現實支配關係(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參照)。被告⒈於104年4月23日警詢時供稱:「(鄭詩婷於104年4月20日19時50分帶1個紙箱至本分局偵查隊表示該紙箱內有1把槍枝,經警方打開該紙箱內有布娃娃,布娃娃內藏有1把名片型改造槍枝,鄭詩婷表示她104年4月16日前往臺北看守所與你會客,你於會客時向鄭詩婷表示你尚有1把槍藏放於臺北市○○區○○街○○巷口協天宮旁廢棄工寮內,是否實在?)實在。」、「(警方所查扣之名片型改造手槍於何時藏放在臺北市○○區○○街○○巷協天宮旁廢棄工寮?為何藏放該處?)103年5、6月的時候藏放該處。因為我之前住在臺北市○○區○○街○○巷協天宮旁邊,怕被警方查獲就藏在那邊。
」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3263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⒉於104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為何要將槍枝分別藏匿?)因為被告之前曾被抓過槍枝,所以存僥倖心態藏起來,被告目前已經自首交出3支槍枝。」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6640號卷第24頁);⒊於104年9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分別自首在松山菸廠及大龍街有藏放槍枝,地點有誰知道?)沒有人知道,大龍街是後來我跟鄭詩婷講,她才去取出。菸廠是我帶警方去取出來的。」、「(這兩個藏放槍枝的地點,一般人可以進去嗎?)不是一般人沒有辦法進去,而是地點比較隱密。」、「(鄭詩婷為何有辦法自己去大龍街將你藏放的槍枝取出?)因為我有跟她說詳細的地方,所以她才有辦法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正、反面)。本件被告苟係基於避免再為警方查獲之目的,將本案改造手槍移至他人無法覓得之隱密處藏放,且於另案羈押期間心存僥倖未供出所藏放之全部槍彈,能否逕認被告一受羈押主觀上即無執持占有本案改造手槍之意,且客觀上亦無法將本案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逕認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之行為,業因於103年7月19日受羈押而中斷,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殊嫌率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