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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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人 林沁儀 相對人 張業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司執字第四一一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補字第九0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02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11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相對人係以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561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訴外人 張國琳 及 張颺 執行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8,258元;又因系爭調解書記載聲請人、張國琳、張颺願共同給付每月扶養費5,000元予相對人,其中由張國琳每月給付1,000元、聲請人及張颺每月各給付2,000元,非連帶債務,相對人經司法事務官命補正後,嗣具狀陳明聲請人部分係請求135,303元、張國琳部分請求67,652元、張颺部分請求135,303元。則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部分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135,303元之利息損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24萬元(如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902號裁定所載),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該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6個月。依此推估相對人延遲3年6個月受領135,303元,可能增加有23,678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135,303元x5%x3.5=23,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25,000元為適當。
㈢至本案訴訟亦僅聲請人一人起訴而有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
則系爭執行事件對張國琳、張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從併予停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及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