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7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途經苗13
0縣道與另一南北向村里道路」,修正為「途經苗130縣道至另一南北向村里(中正里)道路」」、另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尚未發覺之前,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偵查卷第70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雖因賠償金額過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當庭明確表示願以新台幣15萬元至20萬元支付告訴人(見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暨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即死者 梁丁旺 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死亡經鑑定又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喪葬費,尚非所宜,致未能達成和解,尚難歸責於被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現為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足憑,茲因一時欠缺注意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又尚屬輕微,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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