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根據偵卷第23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當庭表示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經本院核認無訛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
二、審酌被告雖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犯後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雖因賠償金額過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當庭明確表示願以新台幣6萬6千元支付告訴人,經本院庭中、庭後給予雙方多次和解機會而不可得(見準備程序筆錄及後附電話紀錄表),暨本案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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