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庭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庭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另補充附表及補充不採被告蘇庭萱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拿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忘記付錢等語。惟查:被告先自貨架上拿取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並放入其攜帶之側背包內,並僅結帳部分商品之舉,應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之包包內,被告身為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遽將本案商品放入自身攜帶之包包,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堪認被告係故意盜取本案商品。被告前詞所辯,尚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嗣將其中部分物品即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代理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物,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
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編號商品名稱數量1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1個2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1個3flicknailxArtis砂糖指甲油1個4ARTiSdiVoce彩色指甲油1個5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1個6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1個7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1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16號被告蘇庭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庭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寶雅高雄路竹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擺放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身體乳2個、INTOYOU唇頰兩用唇泥2個、flicknailxArtis砂糖指甲油1個、ARTiSdiVoce彩色指甲油1個、Biore深層卸妝棉攜帶包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015元)放進側背包內,得手後結帳其他商品即行離去。嗣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蘇庭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商品盤差報表及商品標籤各1張。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