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榮一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 陸玖柒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行「10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毒偵緝字第790號」應補充更正為「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9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95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證據欄一(一)「被告邱榮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邱榮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榮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合計0.6976公克)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2袋、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淨重合計2.575公克),分別驗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1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1010563號及航藥鑑字第101056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