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國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信警偵字第1010045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寶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國寶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8月5日18時14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月台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燈後,再以瓦斯噴燈之火燄引燃地面之汽油,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訊據被移送人李國寶矢口否認伊有何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未將裝有汽油之瓶子鎖緊,因左腳不小心踢到瓶子致汽油流出於地面,復因當時伊正在抽煙,持煙之右手無意往下放,遂引發火勢云云。惟查:被移送人李國寶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事實,業據證人 王敬善 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移送人左手腋下夾著一瓶寶特瓶,裡面裝有汽油,手上拿著噴燈瓦斯,又拿著木棍,走過來問伊身上有沒有菸,伊給他菸後,他就坐在伊旁邊念念有詞,且一直以打火機點燃噴燈瓦斯,噴燈瓦斯點著後就放在旁邊,然後把寶特瓶瓶蓋打開;伊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用手將寶特瓶用倒,因為伊在現場看到汽油有倒出來在地板上,接著被移送人唸唸有詞說要報仇,就用噴燈瓦斯點汽油,點著後,就著火了,火勢有一公尺高等語明確,復有裝油空瓶、噴燈瓦斯各1個扣案可佐;又被移送人焚火之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舊火車站之月台前,係屬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此有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勘察照片17張等附卷可稽,是若在此焚火,對於公共安全顯有造成危害之虞。從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所為上開辯解,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對公共安全顯有造成危害之虞,對社會安寧秩序之侵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實施違法行為之手段、有自行撲滅火勢、犯後未能完全坦承違法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裝油空瓶、噴燈瓦斯、未扣案之打火機各1個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移送人李國寶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