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毅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毅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毅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規定。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自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可區分為分別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定應執行刑要件之第一集團(即附表一)及第二集團(即附表二)。茲聲請人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偶發性之行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等情,在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3日内具狀或電聯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寄存於受刑人居所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同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查無受刑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已生送達效力,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表一(第一集團):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日期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10日110年2月1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8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39號、第6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58號110年度簡字第1262號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0日110年6月3日110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1日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2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110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案號同上--確定日期110年10月29日--附表二(第二集團):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7月11日110年5月28日110年10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應予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第188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998號110年度簡字第2787號11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9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1年2月10日111年1月7日11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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