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 潘勝昶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勝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罪名均認罪,請求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請減輕其刑,且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請求賜與較輕之科刑,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端正,請賜判附條件之緩刑,以勵自新等語前來。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於駕車前行欲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事並致告訴人成傷,考量被告的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於前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小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亦到庭表示「對於法院判緩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
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6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之法律及成立的罪名,除了證據增列「1.被告於本院的自白、2.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的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犯罪後的態度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被告潘勝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昶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出口自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經721號前之缺口左轉向北,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在前 李綺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謝月女 行駛至此停於中線,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綺雯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腹壁擦挫傷、左側膝部擦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綺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勝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綺雯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賴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與車損照片17幀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文祥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