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1年度簡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信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標信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標信明所持以行竊之扳手,據其供稱係白鐵材質,倘若持以攻擊他人確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客觀上屬於可供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其自用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竟持扳手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車牌業經警方查扣,分別發還告訴人 陳鴻瑋 、 廖川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2M-3765車牌2面、5138-GK車牌2面,業經分別發
還告訴人陳鴻瑋、廖川興,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扳手,未據扣案,核其性質亦無藉由剝奪
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被告標信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信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因逾期未驗車,致該小客車車牌遭註銷。標信明於111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20時28分間之某時,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演藝廳旁路邊,見陳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把(未扣案),將陳鴻瑋上開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卸下而竊得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裝上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陳鴻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111年2月17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標信明,並扣得陳鴻瑋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陳鴻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信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013號被告標信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81號),茲將其相牽連之竊盜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標信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因逾期未驗車,致該小客車車牌遭註銷。標信明於111年3月1日2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廖川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將廖川興上開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卸下而竊得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裝在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111年3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在臺南市玉井區台20線與新庄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車輛與車牌不符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廖川興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車牌2面。
二、案經廖川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標信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川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鍾明智(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