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鄭增榮 被上訴人 李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本院104年度嘉小字第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並未碰撞到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係三部車皆為行駛中,且都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於上訴人不小心碰撞到訴外人 吳佩燕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故上訴人自應賠償訴外人吳佩燕,而吳佩燕的車子撞到被上訴人的車子,應是訴外人吳佩燕要賠償被上訴人車子,本件並非上訴人自小客車撞到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不應由上訴人來賠償,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願賠償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有賠償吳佩燕,且從監視器錄影帶可知,被上訴人左轉一半要彎過去,訴外人吳佩燕也轉一點過去,上訴人因此才從後面撞過去,因那天下雨、黃昏、沒燈光,也沒保持安全距離,上訴人以為他們已轉彎過去,所以才不小心碰撞訴外人吳佩燕之車子,不是上訴人的車子碰撞到被上訴人的車子,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提及內容,僅主張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非上訴人所碰撞而係訴外人吳佩燕碰撞,應由訴外人吳佩燕賠償被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賠償,故不願賠償被上訴人等語,則上訴人於其上訴狀中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實。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黃義成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