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舒温添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舒温添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炭烤店」,並以不明器械拆卸該店裝設於該址牆上之熱水器1台(約價值新臺幣7千元)。嗣經該店店長 嚴瑩瑩 發現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舒温添固不否認拿走被害人店內之熱水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攝影機沒有拍到伊去拔熱水器,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伊,伊是在撿回收的,螺絲起子也不可能拔那台熱水器,旁邊卡拉OK店有好幾包垃圾,伊都去那邊撿回收,伊去撿啤酒瓶,偷拔那台熱水器那個人剛好偷拔出來,可能以為伊是主人回來了,就把熱水器放著,很快騎機車走了,那台熱水器是在地上跟垃圾堆在一起的,伊沒有竊取該台熱水器,云云。經查,上開熱水器為被害人店內失竊之物乙節,業經被害人即證人嚴瑩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頁,偵查卷㈡第26頁);又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畫面出現一個人坐在摩托車上,以不明之工具朝右側的牆壁做拆卸之動作,之後該人轉回坐在機車上未有任何動作。之後再轉向右側,伸手在牆上有拆卸之動作。隨後將熱水器自牆壁上拿下放在機車之腳踏板,之後於(102年11月15日凌晨)5點46分35秒騎機車離開現場。」、「從頭到尾畫面顯示有一個人騎機車過來在那邊拆熱水器,拆完熱水器就騎走,現場沒有第二部車,也沒有第二個人」,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及錄影光碟一片存卷可稽,足證行竊之人確是以工具自牆上拆卸告訴人之熱水器,而非自附近地上撿拾者無誤。何況行竊之人得手後乃是將熱水器置放機車上駛離現場,並非棄置於附近地上,而現場附近亦看不出有堆放垃圾情形,且行竊者花費如此大的功夫行竊,亦斷無得手後反隨手拋棄路邊之理,故被告辯稱是在附近垃圾堆撿獲乙節,與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不符,更違反常情,殊難令人相信。另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雖因光線、角度、畫質等因素影響,而無法明確辨認本案行竊熱水器者確係被告,惟因該行竊者體型與被告類似,且被告亦已坦承當時有去失竊現場並拿走本件失竊之熱水器,現場臨近路口監視器亦拍到被告所騎機車之照片,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可參(見警卷㈠第15至18頁),益足徵本件竊案確是被告所為無訛。從而,被告否認犯行及所辯情節,無非事後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中使用何種工具,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判斷,尚難認係具危險性之凶器,而被害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應係以螺絲起子行竊等語,但被害人既未親眼目睹被告行竊過程,自不得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行竊時係使用具危險性質之兇器,檢察官依被害人臆測之詞率認被告係持具凶器性質之螺絲起子行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惟此罪名與上開論罪之普通竊盜罪其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斟酌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兼衡其國小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依警卷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不明工具,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遂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