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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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紹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紹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游紹富因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表┌──────┬─────────────────┬─────────┐│編號│1│2│├──────┼─────────────────┼─────────┤│罪名│故買贓物│聚眾賭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有期徒刑4月,如易│││元折算1日,共13筆│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1/9、1/10、1/18、1/23、1/28、│99.9.15│││2/3、2/19、3/18、4/12、6/20、││││98年1/5、2/5、3/13││├──────┼─────────────────┼─────────┤│偵查(自訴)│台南地檢98年偵字5700、6401、8982、│南投地檢99偵4885號││機關年度案號│9030號│、100偵427、714號│├─┬────┼─────────────────┼─────────┤│最│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1上訴字193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10.02│102.02.06│├─┼────┼─────────────────┼─────────┤││法院│南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42號│101上訴字19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10.02│102.02.06│││日期│││├─┴────┼─────────────────┼─────────┤│備註│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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