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荳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01年度偵字第306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89號被告鄭荳葳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期滿。扣案之SIM卡1張(101年度白保字第4424號),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換言之,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如扣案之物品非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縱屬於被告所有,亦不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鄭荳葳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3年5月28日期滿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689號偵查卷全卷內容,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非屬被告或共犯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SIM卡確係供被告持用以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所定沒收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明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