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黃勺珍
黃祝芳 黃祝華 黃宜均 相對人 謝明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之相對人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優先購買及領取價金事宜),郵務人員以查無此址退回,為此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經查上開謄本未登載相對人身份證字號,本院向戶政及地政機關函詢相對人相關資料,二機關均稱查無設籍於臺南縣○○鎮○○○000號之謝明儀資料,而聲請人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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