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城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明城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緣林明城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號籃城商店之際,在該商店門口臨時停車,並坐於車內駕駛座與飲酒後坐在該商店門口前方椅子上休息之 張玉樹 對話,談話過程中因細故與張玉樹發生口角糾紛,張玉樹即持置放在其身側之圓面木製板凳,走至林明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以該板凳砸打林明城,致林明城受有左前臂壓砸傷之傷害,林明城乃因而與張玉樹相互拉扯板凳,並下車在該商店門口與張玉樹持續搶奪板凳,後因張玉樹不慎跌倒在地,板凳旋遭林明城奪下,林明城因處於盛怒狀態,雖僅意在毆打張玉樹以為教訓,主觀上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張玉樹視能之重傷害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若持木製板凳朝頭、臉部位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睛受傷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竟於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板凳朝仰倒在地之張玉樹頭、臉部位猛力砸打1下,該板凳1支椅腳旋與椅面分離,林明城繼以左手持板凳、右手持分離之椅腳再砸向仍仰躺在地之張玉樹頭、臉部位1下,嗣張玉樹撐地坐起後,林明城再以右手持分離之椅腳敲打張玉樹頭部1下,致張玉樹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內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剝離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而其左眼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迄至104年8月4日回診時,經診斷視力僅有眼前可辨手動約15公分,不惟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甚且將更形惡化至無光覺之狀態,而受有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玉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城(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張玉樹(下稱告訴人)指證明確(分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8頁),且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4、16、18至19、21至27頁;偵卷第22至23、25至37頁;原審卷第23至
75、81至84、174至201、209至212頁),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分見偵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215至216頁背面)。而告訴人因遭被告以板凳接續毆打,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左眼眼內出血、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無水晶體症、視網膜剝離及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腦震盪等傷害,且其左眼之傷勢經持續治療後,迄至104年8月4日回診時止,其視力仍僅餘眼前可辨手動約15公分,即使未來持續治療,不惟仍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甚且可能惡化至無光覺(毫無功能)之狀態等情,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附卷足憑外,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4486號函、104年8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7132號函、104年11月1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10085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表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4、120、143、171頁),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無訛,堪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查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於雙方衝突過程中持板凳砸打告訴人之頭、臉部位,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然衡酌雙方於案發前均不認識,僅因於路上偶遇而因細故發生口角,且係告訴人先持板凳毆擊被告,被告嗣搶下板凳而朝告訴人砸打時,主觀上應僅意在教訓告訴人,應未有欲使告訴人失明之重傷故意。惟眼睛位於人體臉部且甚為接近頭部,若持硬物對頭部、臉部瞬間重擊,將可能波及眼部,而造成他人眼球破裂合併鞏膜與結膜撕裂傷、眼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且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則其於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跌倒而仰臥在地後,仍持板凳朝告訴人之頭、臉部位砸打,導致該板凳1支椅腳斷裂而與椅面分離,足認被告是時乃係施以相當巨大之力量,且於椅腳分離後,復持分離之椅腳與板凳再度砸向告訴人頭、臉位置,客觀上應可預見其對告訴人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明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板凳砸打告訴人頭、臉部位1下而致1支椅腳與板凳分離後,復持分離之椅腳與板凳再砸向告訴人頭、臉位置1下,繼持分離之椅腳敲打告訴人張玉樹頭部1下,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之傷害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然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竟先持板凳砸打被告,被告因而惱怒搶下告訴人所持板凳回擊,雖其因處於盛怒而接續以板凳砸打告訴人頭、臉,以致傷及告訴人左眼,且造成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之結果,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依本件案發緣由觀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時已坦認犯錯,並表悔悟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且年歲已老,至多僅能一次給付賠償金60萬元,而無法依告訴人所請一次支付賠償金70萬元,終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兩者差距並非甚大,倘被告果真有一次支付70萬元之經濟能力,衡情其應無故不與告訴人和解之理由,顯見被告應已盡己最大之所能冀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是倘就上揭傷害致重傷害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惡行區別,故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若科以前開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傷害致重傷罪罪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時業已表示認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尚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非無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糾紛,雖係告訴人先持板凳向其砸打致其左前臂受有壓砸傷之傷勢,惟嗣與告訴人搶奪板凳而相互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過程中,見告訴人已跌倒在地之情況下,仍持搶下之板凳接續朝告訴人頭、臉部位砸打數下,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非輕之傷害,迄至104年8月4日回診時,其左眼視力僅餘眼前手動15公分,且經醫師評估縱持續治療仍無恢復視力之可能,甚且將更形惡化而終致無光覺之狀態,顯已嚴重減損左眼視能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影響告訴人未來日常生活及就業甚鉅,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時已坦認犯錯,並一再表示悔悟之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已年逾60歲、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持以砸打告訴人所用之板凳1只,雖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致重傷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那是商店的椅子,不是伊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簡璽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