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銀海 上訴人即被告來大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游仲佑 上列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銀海、來大企業有限公司、游仲佑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號代表人 吳錫冠 男
住臺中市○○區○○路○○號代理人 李家睿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居臺中市○○區○○路○○號(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449號、105年度偵字第3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銀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來大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游仲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銀海為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關係企業「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順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錫冠,址設台中○○○區○○路○○號)實際負責人;游仲佑為址設台○○○區○○路○段○巷○號1樓「來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來大公司)負責人。建新、安順公司自民國80年間起,分別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承租臺中港24、25、26號碼頭後線倉庫、貨棧及工業專區Ⅱ用地,從事倉儲裝卸作業。陳銀海於104年3月中旬,委託來大公司負責人游仲佑進行建新公司承租24號碼頭後線倉庫混料銅土設備基座拆除作業,拆除過程產出含重金屬銅、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陳銀海明知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不得任意傾倒棄置,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使安順公司非法提供土地以傾倒、堆置有害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而游仲佑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4年3月22日至28日期間,由陳銀海委託來大公司之游仲佑,將自前開碼頭拆除工程產生之含重金屬銅、鉛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約100公噸,載運至安順公司向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承租104號碼頭後線臺中港工業專區Ⅱ用地傾倒、堆置,而非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來大公司並因而獲得建新公司支付之新台幣(下同)21萬元。嗣於104年5月4日,經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該處,在該地點採樣檢測3點,其中2點呈現總鉛檢測值為6.37mg/L、29.3mg/L,超過標準值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建新公司、陳銀海、安順公司、來大公司、游仲佑等人固坦承上揭時地由建新公司委由來大公司將本案廢棄物約100公噸,載運至安順公司所承租104號碼頭後線臺中港工業專區Ⅱ用地,來大公司並獲得21萬元費用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建新公司及陳銀海辯稱:建新公司於承租之24A倉庫內採購自動化混料機械設備,因該設備未達預期目標而於103年與承攬商解約,然承攬商僅拆遷機器設備,卻未拆水泥基座,倉庫現場主管 陳金英 經理反映下旬後船期緊湊,將有數艘船貨到港,如再不拆除水泥基座,24A倉庫將無空間進儲貨物,陳銀海只好代為聯絡來大公司將水泥基座拆除,然因24A倉庫拆除現場已無空間,故電話指示將拆除後水泥基座碎塊,運到關係企業安順公司所承租工業專區,準備集中管理分類做為興建煤倉之路面級配使用,該廢棄物僅係暫時堆置在自己相關公司之土地處,日後要作路面級配使用,並無將該廢棄物棄置之故意云云。被告來大公司、游仲佑辯稱:伊等係運輸業,受託運送者係水泥基座拆除後之碎混凝土塊,並非廢棄物,來大公司僅係受僱搬運至安順公司所承租之104號碼頭專業用地堆放,待日後再次利用,並非將碎混凝土塊清除,並無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是伊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僅係砂石載運費用,並未包括所謂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又公司亦不知該土塊內含有害廢棄物,如知道係有害廢棄物,亦會叫環保公司來處理云云。被告安順公司辯稱:運來安順公司暫時放置之土塊等物,公司認知上並非廢棄物,而是廠商未繼續處理,因安順公司尚有級配需要,始暫放該處,與一般棄置廢棄物情形不同云云。
㈡、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銀海、游仲佑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認罪在卷,核與證人陳金英、吳錫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採證照片8張、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4年5月4日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6月11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新公司基本資料、安順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來大公司基本資料等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陳銀海、游仲佑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等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
分左列2種: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大公司載運至臺中港務分公司104號碼頭後線臺中港工業專區Ⅱ用地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受僱拆除混料銅土設備基座之混凝土塊、砂土、塑膠管、鋼筋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04年5月4日現場採樣檢測3點結果,其中2點呈現總鉛檢測值為6.37mg/L、29.3mg/L,超過標準值5.0mg/L,另有1點檢測結果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因現場已無法確切細部篩分其有害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之範圍,爰從嚴核認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環境檢驗科檢驗報告在卷足稽(104偵22449號卷第47-49頁),足見上揭廢棄物並非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甚明。且被告陳銀海於偵查中亦坦認其均未依內政部所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去申請使用與回收再利用等情在卷(同上偵卷第56頁背面),俱徵被告等人所辯該廢棄物係要再作級配使用,僅係暫時堆置該地乙情,尚屬無據而非足採信。
⒊又被告來大公司雖辯以其公司向建新公司收取之費用係砂石
載運費用,並未包括廢棄物清除費用云云,並提出報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2、113頁)。惟按「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4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建新公司混料銅土設備基座折除後所產出之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來大公司代為收集、運輸,放置至中港工業專區Ⅱ用地傾倒、堆置,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來大公司之行為即屬清理行為,不論被告來大公司與被告建新公司間就報價單、付款憑單、統一發票中其費用名稱係載為混料棧機底部水泥基座折除工程費、運輸挖土機作業、砂石車等項,該清理行為人即被告來大公司,因有代建新公司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被告來大公司既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來大公司上揭辯解亦非足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建新公司、陳銀海、安順公司、
來大公司、游仲佑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人其他辯解因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被告陳銀海為建新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亦為安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游仲佑為來大公司負責人,核其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㈡、刑法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固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其本質乃單純一罪之擇一適用競合之法條;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銀海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2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前段之罪處斷。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游仲佑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同月28日止,數次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其乃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上開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建新公司、安順公司因其營運負責人陳銀海、被告來大公司因其負責人游仲佑,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建新公司、安順公司、來大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來大公司本件受被告建新公司委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4年3月22日至同月28日止,且清理廢棄物之數量約為100公噸,有被告游仲佑提出之報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1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04年5月4日會勘紀錄(104偵22449號卷第18頁)足稽,原審判決則認被告來大公司受僱清理之期間係自104年3月間起至104年4月3日為台中港務分公司制止時止,清理數量為200公噸乙情,除卷內並無台中港務分公司於104年4月3日制止之相關事證可查外,且與上揭事證均有不符,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有不當。②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修正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原審就被告來大公司本案犯罪所得部分未予調查認定並審酌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等人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之上訴固無理由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陳銀海為建新公司負責人,明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亦為安順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應在未得主管機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游仲佑為來大公司負責人,明知在未依規定領得許可文件下,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其等竟貪圖一時便利,由被告陳銀海委託被告游仲佑對前開廢棄物予以搬運、清除,其等所為對環境、生態及國人身體健康安全造成不良之影響,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違法清除之期間非長,且已於案發後積極將其所棄置於該土地上的棄物妥善處置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9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104偵22449號卷第58頁),防止對環境污染危害之擴大,兼衡被告陳銀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游仲佑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10、38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個人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6項所示之刑。至建新公司及安順公司因其營運負責人陳銀海、來大公司因其負責人游仲佑,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4、5項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來大公司因本案犯罪所得2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銀海、游仲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事後將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檢察官起訴書中亦為被告2人求請宣告緩刑在案,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3、6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