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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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黃宇婕 被告 林月菊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91,868元本息(見附民卷第1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其聲明迭有變更,嗣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爲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依原告當日庭呈附件所載,應係當庭誤稱爲18,845,9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0、52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9年3月1日至103年1月29日任職原告公司,並自101年11月間至103年1月29日擔任展業大甲通訊處業務襄理,竟因自身財務困難,將原應全數繳回原告公司或轉匯至國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款項占為己有,或利用任職原告公司而得之客戶往來習性及信賴,詐稱國泰新興高收益債券基金(下稱系爭基金)有豐厚獲利,遊說客戶投資,侵占申購款項。原告已退還保戶受訛詐之欲購商品款項,撥放貸款予以保單質借但遭被告詐取之保戶,且註銷遭被告冒名申辦貸款保戶之貸款紀錄,賠償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茲就被告侵占或詐騙附表所示保戶等情形分述如下:⒈附表編號① 林吳鳳 (已於103年8月17日死亡)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31日、102年2月7日分別向林吳鳳收取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0000000000號保單、國泰人壽新添讚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號保單之5期保費各244,730元、437,930元現金,嗣各以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代辦自林吳鳳所有臺中市外埔區農會(下稱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首期保費各48,946元、87,586元繳回原告公司,惟挪用上開244,730元、437,930元現金。又被告於102年10月5日向林吳鳳收取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保單之第4期保費各現金75,640元,合計151,280元保險費挪供己用。嗣於102年11月29日以號碼FA0000000、發票人 張玉英 、付款人外埔農會、發票日102年12月13日、面額158,893元支票1紙繳回原告公司,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上開保單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以上,被告共挪用833,940元。
⒉附表編號②、④ 陳喬渝 部分:
附表編號②:被告於102年10月間向陳喬渝招攬國泰人壽富利保本變額壽險,保費共100萬元,陳喬渝於102年10月3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5萬元,另加現金5,000元,共交予被告855,000元(差額145,000元由被告支付以抵銷其與陳喬渝間之債務)。詎被告申辦受理躉繳保費各50萬元、Z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號之要保書,未將款項繳回,將之侵占入己。原告公司因扣款失敗而註銷上揭保單。附表編號
④: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受陳喬渝委託代繳保單貸款清償款112萬元(即0000000000號保單798,000元、0000000000號保單11萬元、0000000000號保單212,000元),陳喬渝自其上揭帳戶轉匯112萬元至被告所有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遭被告挪用。
⒊附表編號③ 李雪鈺 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1日向李雪鈺收取000000000號保單貸款清償款275,000元,未繳回原告公司,挪供己用。
⒋附表編號⑤ 劉曉雲 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向劉曉雲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高獲利,致劉曉雲陷於錯誤,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清泉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8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惟被告未為劉曉雲申購系爭基金。
⒌附表編號⑥ 蔡麗香 部分:
蔡麗香先於102年11月25日聽聞其妹 蔡麗花 提及被告推銷之系爭基金可高獲利,復於102年11月27日經被告遊說,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自其所有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5萬元,將其中53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蔡麗香申購系爭基金。
⒍附表編號⑦ 楊靜怡 部分:
楊靜怡聽聞其母蔡麗花提及被告推銷之系爭基金高獲利,復經被告於102年11月初某日遊說,致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14日以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00萬元、80萬元,旋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8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楊靜怡申購系爭基金,楊靜怡察覺有異後,向被告催討款項,被告僅歸還22萬元,尚餘158萬元未歸還。
⒎附表編號⑧ 陳世俊 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月可配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陳世俊投資系爭基金,致陳世俊陷於錯誤,於102年11月29日自其所有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98萬元,另加現金2萬元,共10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陳世俊申購系爭基金。
⒏附表編號⑨陳 張甜妹 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獲利頗豐等情,遊說 陳張甜妹 投資,致陳張甜妹陷於錯誤,由其夫 陳世金 於102年9月26日自陳張甜妹所有外埔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陳張甜妹申購系爭基金。
⒐附表編號⑩ 盧蕭玉女 部分:
被告於101年5月間某日對 盧簫玉 女詐稱系爭基金獲利頗豐,致盧蕭玉女陷於錯誤,先後於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8日自其所有后里月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2萬元、25萬元,各交付102萬元、223,000元予被告。盧蕭玉女復於101年6月12日提領667,000元匯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共收受191萬元,惟均未為盧蕭玉女申購系爭基金。
⒑附表編號⑪ 林月珠 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間某日向林月珠詐稱系爭基金高獲利云云,致林月珠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24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匯至被告上開外埔郵局帳戶。又於102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以上情遊說加碼投資,於102年10月25、31日自其所營大中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30萬元交予被告,惟被告未為林月珠申購系爭基金。扣除被告為取信於林月珠,以「新高」名義於102年6至9月間每月匯款約5,000元、102年10月間匯款11,000元至林月珠所有上開銀行帳戶等款項,被告共收受1,569,000元。
⒒附表編號⑫ 洪玉真 部分:
被告於102年9月間某日,佯以其需要業績,且系爭基金高獲利等情,遊說洪玉真投資,致洪玉真陷於錯誤,以其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4份保單,向原告公司各質借22萬元、331,000元、231,000元、139,000元,合計921,000元。嗣於102年9月13日自其所有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9萬元交予被告。又於102年9月14日填妥提款單蓋印後,連同其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一併交予被告,委由被告至外埔郵局提領現金331,000元,被告共得款921,000元。
⒓附表編號⑬ 張淑喜 (原名 張淑隨 )部分:
張淑喜於102年1月10日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被告僅於102年1月15日匯款7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嗣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以手寫方式變造匯款日期、金額,以符上情,複印影本交予張淑喜取信,實際侵占63萬元。
張淑喜復於102年3月19日自其夫 巫見發 所有外埔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交予被告97萬元,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亦以上開方式變造匯款金額,以為張淑喜申購100萬元系爭基金(3萬元差額由被告退佣金代墊之),實際僅先後匯款5萬元申購,侵占87萬元。張淑喜另於102年4月25日自其夫巫見發前開帳戶提領現金85萬元,另加15萬元現金,悉數交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先後匯款3萬元、1萬元為其申購系爭基金,仍以前述方式變造匯款金額,實際侵占96萬元。被告共得款246萬元,後因張淑喜贖回部分系爭基金,被告於102年11月18日交付現金35萬元及於102年11月27日以國泰投信名義匯回43萬元予張淑喜。因原告公司調查時,張淑喜僅向原告稱被告給付、匯回75萬元,原告乃賠償張淑喜171萬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71萬元。
⒔附表編號⑭蔡麗花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間某日,向蔡麗花佯稱系爭基金獲利甚佳,且願分享佣金等情,遊說其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2年9月16日自其所有大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4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9萬元、 楊慈凌 所有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5萬元,共交予被告385,000元,以申購40萬元系爭基金。蔡麗花復於102年10月16日以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215,000元、284,000元、699,000元,旋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203萬元交予被告,以申購220萬元系爭基金;再於102年11月13日自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17萬元,並以前向原告公司投保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保單,各向原告公司質借得款144,000元、56,000元,共交予被告37萬元,以申購40萬元系爭基金。被告計收款2,785,000元,然未為蔡麗花申購系爭基金。嗣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102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分別匯款2,000元、13,000元至蔡麗花上開銀行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麗花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匯回15,00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麗花2,785,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785,000元。
⒕附表編號⑮ 蔡淑清 部分:
被告於102年月初,向蔡淑清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可月配固定高額利息等情,遊說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25日自其所有梧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淑清又於102年11月26、27日自其上開郵局帳戶提領49萬元及49萬元、6萬元、45,000元,共595,000元,轉匯49萬元、59萬元、共108萬元予被告。被告計收款158萬元,然未為蔡淑清申購系爭基金。嗣被告以國泰投信名義先後於102年4月25日匯款3,000元、102年5月27日匯款3,000元、102年6月26日匯款3,000元、102年7月29日匯款6,500元、102年8月26日匯款6,500元、102年9月30日匯款6,500元、102年10月29日匯款7,250元、102年11月26日匯款608,000元、102年11月27日匯款35萬元,共匯款993,750元至蔡淑清上開梧棲郵局帳戶。因原告公司調查時,蔡淑清未向原告告知被告匯回993,750元之事,原告仍賠償蔡淑清1,580,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580,000元。
⒖附表編號⑯ 陳賴阿圓 部分:
被告於101年9月初某日,向陳賴阿圓詐稱系爭基金獲利頗豐云云,致陳賴阿圓陷於錯誤,於101年9月4、28日自其夫 陳萬法 所有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20萬元、5萬元悉數交予被告。又於102年12月4日自其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7,000元轉匯至被告前開外埔郵局帳戶,被告得款297,000元後,並未為陳賴阿圓申購系爭基金。嗣為取信陳賴阿圓,分別於102年3月21、25日,以「國泰」名義,存入現金2萬元、3萬元至陳賴阿圓上開銀行帳戶。因原告公司依刑事判決賠償陳賴阿圓247,000元,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47,00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賠償受害保戶18,095,940(誤稱18,845,9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27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除如
主文第1項所示外,請准原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5,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爲前揭請求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爲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爲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刑│編│原告已賠償受被告侵害之保戶│原告已賠償金額││案│號││(新臺幣)│├─┼─┬─────────────┼───────┤│臺│01│林吳鳳│833,940元││灣├─┼─────────────┼───────┤│臺│02│陳喬渝│855,000元││中├─┼─────────────┼───────┤│地│03│李雪鈺│275,000元││方├─┼─────────────┼───────┤│法│04│陳喬渝│1,120,000元││院├─┼─────────────┼───────┤│1│05│劉曉雲│880,000元││0├─┼─────────────┼───────┤│4│06│蔡麗香│530,000元││年├─┼─────────────┼───────┤│度│07│楊靜怡│1,580,000元││審├─┼─────────────┼───────┤│訴│08│陳世俊│1,000,000元││字├─┼─────────────┼───────┤│第│09│陳張甜妹│300,000元││9├─┼─────────────┼───────┤│5│10│盧蕭玉女│1,910,000元││5├─┼─────────────┼───────┤│號│11│林月珠│1,569,000元││偽├─┼─────────────┼───────┤│造│12│洪玉真│921,000元││文├─┼─────────────┼───────┤│書│13│張淑喜│1,710,000元││等├─┼─────────────┼───────┤│案│14│蔡麗花│2,785,000元││件├─┼─────────────┼───────┤││15│蔡淑清│1,580,000元││├─┼─────────────┼───────┤││16│陳賴阿圓│247,000元││├─┴─────────────┼───────┤││合計│18,095,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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