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吉芙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凱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因火災而損失慘重,正辦理清算,法定代理人任凱庭亦因火災受重大損失,因領有殘障手冊而工作不穩定,及需負擔房屋租金,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函二份、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醫生證明、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聲請人於106年7月起訴請求104年11月3日火災受損之923,773元,並與任凱庭、 陳郁惠 一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任凱庭則於本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表示會先繳納聲請人部分之裁判費,願意於107年12月26日前繳納聲請人部分之第一審應補裁判費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消上字第15號卷第121、122頁),則雖聲請人已辦理清算,但任凱庭是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聲請人無力支出裁判費乙節,尚無法認定。況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係107年12月20日前資料,而由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知,任凱庭尚有工作收入,其既當庭表示會先繳納裁判費、願意先繳納第一審應補裁判費,聲請人所提資料即無從使本院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任凱庭之身心障礙證明與資力認定無涉,亦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從而,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無資力,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