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庭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2月14日所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劉庭芳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精神疾病,又因家庭因素、官司纏身等紛擾,致身心功能失調,故行為時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伊犯後態度良好,且需要照顧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沉重,無法負擔龐大罰金支出,情可憫愫,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㈠原審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伊罹患精神疾病而受憂鬱症所苦,又因家中經濟困難、受官司纏身等紛擾,致其行為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尚語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為其論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0頁、第37頁),惟本院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筆錄,被告對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能清楚應答,並對於其飲酒之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之經過、行駛之道路等,亦可清楚交代;復參以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伊覺得酒後對行車安全有所影響,伊知道酒後駕車肇事是違法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足認其行為時並無因智能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認知、理解與判斷之能力較常人為遜,而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有上開情狀,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徒以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犯後態度良好,又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經
濟壓力沉重,恐無力負擔如此鉅額的罰金,情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然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且政府一再宣導、取締酒後不得駕車,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漠視自身安危,更何況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肇致與 林以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以哲身體受有多處擦傷,業據林以哲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0頁),故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且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計負擔,亦無從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㈣況且,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再於本案105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飲用酒類後,猶騎乘機車上路,是原審審酌被告公共危險及累犯之前科紀錄,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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