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汪金發
被 告 神農廟
兼法定代理人 董振錫
被 告 楊茂祥
張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61-3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神農廟所有同段6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2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
所民國108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詎被告等竟揚言要阻擋
原告通行,故原告希望能確定有道路可通行。又原告主張之
通行方案路面寬度僅3公尺,已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而
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神農廟之管理委員會重
要幹部,被告神農廟之事務均由渠等處理,故一併將渠等列
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容許原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排水溝
渠、埋設管線,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茂祥、張成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㈡被告神農廟、董振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而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若訴訟當事人非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則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
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欲確認其所有
之系爭61-3地號土地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而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雖為被告神農
廟管理委員會之重要幹部,為被告神農廟處理事務,故將渠
等列為被告請求確認通行權。惟被告董振錫、楊茂祥、張成
嘉並非系爭6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1-2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被告董振錫、楊茂祥
、張成嘉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然不具訴訟實施權
,自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董振錫、
楊茂祥、張成嘉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此部
分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需具備前開要件,始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神
農廟所有之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原告自承目
前沒有人有圍路不讓其通行之動作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顯見被告神農廟並無禁止或阻礙原告通行之情事。從而,
原告現可通行被告神農廟之系爭61-2地號土地至道路,且被
告神農廟並未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對系爭61-2地
號土地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就被告神農廟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與民法
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應無確認利
益,堪予認定。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則亦無須再
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案及得否請求
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董振錫、楊茂祥、張成嘉為被告提起本件
確認通行權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對被告神農廟起訴請
求確認就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則無確認利
益,其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2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