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蘇尚和
被 告 詹大 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為新臺幣20,800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109年1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
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詹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