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新小字第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石豐銘
被   告  楊伯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 郭致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郭致豐於民國108年7月6
日1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街○○○巷
平交道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倒車不慎
擦撞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維修,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57元(其中含工資800元、烤漆
3,003元、零件2,95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當時因太
靠近平交道故而稍微後退,不慎擦撞後方由郭致豐駕駛之系
爭車輛之前側保險桿,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呈現小型如筆尖
穿刺型孔洞,並非被告車輛倒車撞擊所致,故該部分損壞與
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且郭致豐亦未保持安全距離,違規停
放於槽化線,才致使被告無迴旋餘地發生擦撞,應屬與有過
失,應負五成過失責任,另系爭車輛非新車修理費應計算折
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
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
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
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
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
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郭致豐之駕駛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處理(輕微)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
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程並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及郭致豐於事後報案時所述:
「兩車停於中正二街336巷平交道前等待火車通過,前方車
輛3380-JU等待穿越平交道時,覺得太前面,倒退碰到後車
000-0000,導致AAH-8908車輛前保險桿受損,因無人員受傷
,又值假日交通繁忙時段,經雙方同意,未立即報案」等語
,可知被告在臺南市○○區○○○街○○○巷平交道前等待通
過平交道時,因駕駛車輛往後倒退而不慎擦撞停在其後方之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此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處(前保
險桿)核屬相符。況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上開地點
停等平交道,應無從注意被告車輛會突然倒車,且無其他證
據證明郭致豐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之情事,難認郭致豐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
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757元,經核其中含零
件2,954元、工資800元、烤漆3,003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又系爭車輛為
99年5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至108年7月6日發生
系爭車禍時,使用約9年2個月,雖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
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
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
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
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又所得稅法
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
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汽車殘
餘價值應屬合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示,零件部分之支出計
為2,954元,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92元
【計算式:2,954/(5+1)=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連同前述工資部分800元、烤漆部分3,003元,總計為4,295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64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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