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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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總統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l號令公布,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五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條文,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l號令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之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在上開條文修正通過施行之前,有該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核其上訴狀雖未敘述具體理由,但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並無『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第三百六十七條亦無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之規定。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上述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五規定,竟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裁定先定期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因被告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明示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惟既具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之上訴部分進行審判。足見此所謂之合法上訴,係指明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與司法院院字第七九0號解釋不問此項合法上訴是否利益於被告者,自不相同;否則,既有院字第七九0號解釋,又何待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因此,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當不屬於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之範圍,仍應援用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亦即此種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毋庸先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可逕依合法之上訴,進行審判,徵諸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文末僅謂:「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於上開解釋範圍內,應不再援用」,益覺明顯。是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如果無訛,則原判決係就利益於被告甲○○之合法上訴,誤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上訴書狀仍應敘述具體理由,裁定定期間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未予補正,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揆之上開說明,此一無效之程序判決,自始不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審法院應依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例意旨,逕行就被告之合法第二審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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