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由其駕駛E五-七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聰明 坐於駕駛座旁之乘客座, 郭憲龍 坐於該車後座,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臨檢,而自其斜背之上開黑色背包內,查扣本件加拿大制式九0手槍一把及彈匣二個、子彈二十三顆,自陳聰明所乘坐之座位腳踏墊上,扣得已上膛而隨時可以擊發之以色列制式九0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三顆(陳聰明業經另案判刑確定),自郭憲龍所乘坐之後座旁之黃色小提包內,扣得彈匣一個及子彈五顆(郭憲龍經原審判刑確定)等情,直承不諱,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陳俊明 、 王聰鼎 、 鄭釧賢 於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詞,暨扣案具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造之口徑九mm制式九0手槍(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二十八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六五一0五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所辯:案發時我負責開車,黑色背包斜背在身上,內放有毒品,遇警盤查時,郭憲龍將手槍及彈匣、子彈放置於我背包內,我並不知情,待警方搜我背包取出後我始知情。背包是左肩右脅的方式揹著,當時我坐駕駛座,背包斜靠在我所開賓士E三二0車子排檔處附近,在途中遇到警察臨檢,在我身上背包內查獲制式手槍一支、子彈不知道幾顆。同車的郭憲龍、陳聰明都承認是其所放置的。我不知道背包裡面有這些東西。當時陳聰明坐在駕駛座右側,開到半路郭憲龍上車坐在後座,我不知道他們何時把槍、彈放在我的背包裡的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要求指紋鑑定,然原判決內全無記載本件槍、彈是否經由上訴人曾持有所留下之指紋,自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郭憲龍警詢之陳述,顯有瑕疵蓄意編織掩飾,純為保護自己而為偏頗之陳述,故郭憲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又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原審將郭憲龍警詢之陳述,採為論罪之依據,程序上顯然違背法令。另共同被告郭憲龍於警察盤查時,果真如原審判決所稱可順手丟棄於所搭自用小客車座下,豈非自認其持有槍枝之罪責?而上訴人背包僅有A四紙張大小,郭憲龍將手槍及彈匣、子彈塞入背包後,不是背包已無空間,就是來不及放入其餘彈匣、子彈,此為極易辨明之事,原審據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再原審對於上訴人背包內之槍枝、彈匣、子彈,係何人所放置,並未依職權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調查未盡之違誤;最末,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背包是左肩右脅方式揹在身上,此與郭憲龍及陳聰明之供述上訴人之背包係置放在手剎車處,不相符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依證人即警員鄭釧賢於原審結證稱:當天有線索表示有部賓士車(即上訴人所駕之車輛)內有通緝犯及槍械是我們查的對象,我們就在外面巡邏查訪,有一輛偵防車發現該賓士車停放位置,無線電通知我們,我們到達現場忽然停住,我先下車一瞬間就直接上前從左後座打開車門,車門沒鎖,車上有三人,前面有兩個人,其中一人即駕駛座旁的陳聰明有拿槍出來,我就直接用槍押住並且進去坐在椅座上,押住控制現場之後他們就不敢動了,其他同事也一起上來了,就這樣查獲槍械及毒品。陳聰明有亮槍,我說不要動,他就把槍放在腳踏板,其他兩人即甲○○及郭憲龍沒有亮槍。我是第一個開車門直接坐入車內,拿槍抵住控制後座的郭憲龍;及證人即警員陳俊明於偵查中所證:陳聰明坐右前座,上訴人開車,郭憲龍坐在陳聰明後面,……陳聰明的槍保險已打開處於可擊發狀態,見我們穿防彈背心知我們的身分,才將手槍丟在腳踏墊,另一把槍是放在黑色的背包中,由上訴人斜背在身上,我們是控制住場面後分別制服他們後再搜身,才由上訴人身上之背包起出加拿大制式手槍等語。並說明上開查扣之黑色背包約比一般A四紙張略小,查獲時上訴人既係以左肩右脅之方式斜背緊貼於身上,約有二公斤重,幾為其內手槍、子彈之重量等各情明確,則上訴人對於其所背之包包內裝有槍、彈不知情,顯難置信。再觀諸偵查卷附之該背包照片,以左肩右脅之方式斜背身上,勢必緊緊貼於身上,上訴人既身負開車之工作,致該貼身之包包接近汽車排擋,後座之共同被告郭憲龍遇警情急之中如何得以將該手槍包括彈夾塞入該包包中,實難以想像。而郭憲龍仍於其自己所提包包存留同類型之彈匣一個、子彈五顆,其顯係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上開加拿大制式手槍及彈匣、子彈無誤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次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件經原審電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上開扣案之槍、彈,業於共同被告郭憲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後銷燬,其上是否留有上訴人指紋,已無調查可能性,且本件事證明確,以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漫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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