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原審以:上訴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云云,嗣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該裁定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同年五月八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書狀僅謂:毒品戒斷行為非朝夕可致,且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並未危害他人,家中尚有高堂,請酌輕量刑云云,並未具體記載第一審判決如何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謂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仍謂⑴其於原審上訴理由所稱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情形同義。⑵上訴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上訴自屬合法,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並未規定須敘述具體理由,原判決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無理由駁回上訴,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就原審判決法規適用,專憑己見,任意爭執,並無一語涉及原判決該部分如何違背法令,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上訴,並未聲明僅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當然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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