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9年8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8年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然回溯被告乙○○受胎日期應在97年12月間,惟當時原告仍在美國,被告丙○○居住在台灣,二人乃分隔兩地。原告係於98年1月2日回台,且於98年1月11日與被告丙○○結婚後始與其發生性關係。故原告對於被告乙○○是否是從原告受胎有所質疑。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等方面:小孩確實從原告受胎所生,當初伊是剖腹生孩,因此出生日期不足月。且鑑定報告亦證明小孩確實是原告的。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丙○○於98年1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一節。惟查:經本院函請兩造到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受理就被告乙○○及原告進行鑑定是否有親子關係,所提出報告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
A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2.381X10五次方以上,研判甲○○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7月30日之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函附之受驗人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然被告乙○○是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則受婚生子女之推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之主張,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是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即為婚生子女。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顯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