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英申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英申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舊識,甲女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6日22時許,駕車至臺東縣大武鄉林英申住處(地址詳卷,系爭處所)飲酒後,又由林英申駕車搭載甲女至臺東縣大武地區○○○○卡拉OK飲酒唱歌,林英申見甲女已不勝酒力處於酒醉狀態,即於翌日1時39分許,駕車將甲女載回系爭處所,並拉至其房間。同日2時許,林英申見甲女已酒醉昏睡,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生殖器放入甲女口中抽動,甲女因而驚醒,搖頭並用手推阻反抗,林英申遂提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用手壓住甲女之頭部,而以上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未久,甲女復因酒精作用再度昏睡,林英申即撕脫甲女外褲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甲女再度驚醒後,雖以喊叫、手推及腳踹之方式反抗,林英申仍利用其體力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嗣甲女醒來後,見林英申不在房間,趕緊離開並駕駛其原停放在系爭處所之車輛離開,惟因不勝酒力,遂將車停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濱海公園休息區(下稱大鳥休息區),並在車內休息,並以其持用之手機打電話向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哭訴,當乙男詢問甲女在何處時,因甲女之手機沒電而斷訊,經乙男向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下稱大武派出所)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即被告林英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原審卷第57頁正面)。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因她酒後說要回臺東,我怕她開車出事,把她留下,我與她發生性行為前有問她,她說:嗯,我才跟她發生性關係,後來她說不要,我就把她衣褲穿回去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甲女原有○○及○○○○關係,當天是甲女主動打電話約見被告,2人先在系爭處所喝酒,又到外面卡拉OK喝酒,再回到系爭處所,在此情形下,2人發生性行為顯係順理成章自然發生之情況,甲女向乙男哭訴遭到性侵,係為掩飾婚外情所為之動作,是甲女之指述豈能採信?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分別於105年11月16日23時56分許及同年月17日
1時35分許,站在○○○○卡拉OK櫃台前,被告並於同年月17日1時39分許,駕車搭載甲女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甲5頁;偵卷第24、67頁),並有○○○○卡拉OK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甲24頁及警卷後附證物袋)。又案發時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詳卷,下稱被告門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女證述相符。而被告門號於105年11月16日10:04、19:15、
19:39、20:55、105年11月17日04:06發話至甲女門號通話;甲女門號於105年11月16日18:31發話至被告門號通話、105年11月17日03:57、04:00、04:08、06:08發話至0000000***(詳卷,下稱0000門號),且甲女門號於107年11月17日01:18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東縣○○鄉○○村○○0巷00號,之後即無通聯情形,直至同日03:57、04:00、04:08與0000門號通話及04:06與被告門號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東縣○○鄉○○村○○000號0樓屋頂等情,有甲女及被告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後附證物袋)。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結證稱:106年11月16日有與被告見面,當
天晚上10點多,我開車到系爭處所與被告聊天、喝酒,約11點多我們就去○○○○卡拉OK,也有喝酒,到翌日凌晨1點35分之後離開,我從卡拉OK上他車後到系爭處所這一段,我都沒有印象,有印象的是在路上坐在副駕駛座的我有拉車門,試圖要下車,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家,印象中他用右手擋住我胸口,不讓我開車門,到系爭處所時我意識不清醒,連怎麼進去的我都不知道,我曾去過系爭處所,被告之房間在1樓。我稍微清醒時,是躺在被告房間的地上,他房間沒有床,我感覺有東西放入我的嘴巴,有抽動幾下,是被告的性器官,我當時是側躺,搖頭要閃開,被告用手壓住我的後腦杓,讓我無法閃開,後來我用雙手推開被告,我頭部往後,叫他走開,他當時都沒講話,口交後我又沒有意識了,不知道隔了多久,我看到下半身都被脫光光,不知道何時被脫掉的,也不印象怎樣被脫的,我知道被告在我身體上面對我性交,我清醒時就踹他、推他,也有喊叫,在我推、踢他時,我們的性器官有短暫離開一下,他還想要繼續插入,有插入一點點,我就又再把被告推開,後來如何結束我不知道,等我真正清醒時,被告已經不在了,我就開我的車去大鳥休息區,原本要開去找我○○,但我頭很昏,就停在大鳥休息區休息,我有打電話給我○○,叫他快來救我,我○○開車去我娘家找不到我,他才去報警,他說我在電話中一直哭,說有人要非禮,快點來救我。事後被告的工人有試圖聯絡我,但我不知道是否因被告之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4甲18頁)。其於原審結證稱:105年11月16日我回臺東縣大武鄉尚武老家(即娘家),被告知道我有回去,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我起先拒絕,後來他一直打,在我未結婚前,他曾到我尚武住處想要殺我,我怕他會來我家傷害我,所以照他的意思去系爭處所。我進去後,問他有什麼話要跟我說,他又不說,後來就拿酒出來,就開始喝酒,後來我說要回去了,他就要我陪他去唱歌,到了卡拉OK,還有喝酒,離開卡拉OK時,上車後我就沒有意識,在被告車上時,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家,請他直接載我回去,我隔天再去他家開回我的車,被告完全沒有講話,我試著要開車門,他不讓我開,我沒有印象如何進到他房間,我連下車都沒有印象,等我醒來,發現房門是打開的,我起身要出去,被告剛好從大門那邊走進來,就把我推回房間,過程中都沒有說話,之後我不知道是連接著,還是我有暈倒過去再起來,我再有意識時,他的…(眼眶泛紅無法言語,接著流淚),他把他那個塞到我嘴巴裡面,我反抗,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頭,我在掙扎,他都沒有說話,持續做抽動的動作。之後,又有印象他直接把我的褲子從胯下撕開,他的那個有放進去我的陰道抽動,我再醒來時他就不見了,房門及大門都打開了。我印象中被告先對我口交,接著把我的褲子撕開對我性交,當時我有叫救命,有用手推,用腳踢,也有說不要動我,我要回家,但被告並未因此停止他的行為,用手把我固定,對於他插入多久、有無射精,我都沒有印象,等我再清醒時,我就直接衝出去開我的車準備回臺東市,因覺得頭非常暈,不能開車,所以停在大鳥休息區休息,我先打電話給被告,因我的充電器在一開始到系爭處所時,手機沒電拿出來充電而忘了拿,才聯繫被告叫他把充電器拿來還我,打給被告後手機就完全沒電了,等被告拿充電器來還,我才用車充充電聯繫我○○。被告拿充電器過來時,我還是一直哭,待在車內只開一點車窗,讓他可以把充電器拿給我。我打電話哭著跟我○○說有人要非禮我,趕快來救我,我跟○○講完電話,手機沒電,我就把車窗全部關緊,在車上睡覺。我當時使用手機號碼是0000000***(詳卷,下稱甲女門號)。我婚前未與被告交往過在我與○○交往期間,我○○去我家住的時候,被告就曾去我家說要殺我跟我○○。我到警局時沒有說被非禮的事,我是坐我○○的車到警局,我○○已經看到我褲子破掉,我○○到警局時,對站在警局大門口的被告說「你為什麼要扯我○○的褲子,你是要強姦她,為什麼把她帶到大鳥去」,被告說沒有啦,他沒有把我帶到大鳥,他是看我酒醉意識不清,跟在後面要保護我,怕我發生事情,我就直接大罵他說「你在說謊」,當時我們都在警局外面。後來警察沒有問我,我也沒有講說被非禮,事發後我打電話給我○○時,因考量他是我○○,不想讓他知道太多,怕他生氣難過,雖然我已被性侵,我只跟他說有人要非禮我,那時我○○很急,我也很急,我只有先講重點說有人要非禮我,講完剛好被告就出現在我旁邊,電話就突然斷了,所以我也沒有提到誰要非禮我。當時我意識很不清楚,沒辦法開車,才會開到大鳥休息區休息,因被告來了以後,我的體力還沒有恢復,所以就留在車內休息。當天到我到警局沒有做筆錄,我跑去驗傷後就有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甲第170頁)。
㈢證人乙男於偵訊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是我○○的前○○,就
我所知,他們沒有交往過。我有去大武派出所報案,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受理紀錄表)上記載我的電話號碼錯誤,正確號碼是0000000***(詳卷),現已停用了。(105年)11月17日3點多,甲女打電話給我,她在電話中一直哭,聽起來是一直吐,她跟我說有人要強姦她,我問她在哪裡,電話就斷了,我再回撥時,就是語音信箱,我回她尚武娘家及村莊都找不到她,後來我才去報案。警察問我甲女之交友情形,我想到被告最有嫌疑,因甲女之前在被告公司當○○,被告喜歡甲女,曾經有一次被告喝醉開車到甲女娘家,跟我嗆聲,要我小心一點,所以我覺得他最有嫌疑,員警有聯絡上被告,被告承認他們在一起,說他們在大鳥休息區,員警請被告到大武分局,之後被告跟我○○分別開車過來,我○○到分局時,我看到她精神狀況不好,看起來有點虛弱,身上有聞到酒味,在分局我問被告為什麼把我○○帶走,他說沒有,他只是跟在後面,要保護她而已,我○○有聽到,很大聲對被告說「你在說謊」。當天甲女手機之通聯紀錄中03:57、04:00、04:08這幾通都是她打給我的,因我的手機壞了,我使用我兒子0000門號,0000門號是登記在甲女名下,被告修車廠之同事有傳簡訊給甲女,承認此事,並說想用錢解決,我會陳報該簡訊等語(見偵卷第35甲37頁)。
而乙男確於105年11月17日6時44分許,以甲女於前一日至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處理事情後迄今未返家,至大武派出所報案,受理紀錄表所載之案發時間為「105年11月17日04時00分」,有受理紀錄表存卷足憑(見偵卷後附證物袋)。
㈣證人 陳千代 警員於偵訊結證稱:受理紀錄表上處理情形是我
寫的,報案人(即乙男)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說他○○(即甲女)家裡哥哥鬧自殺,她回尚武處理,之後晚上11點她○○的手機就斷訊了,報案人覺得有異狀,就到尚武他○○哥哥家找人,找不到人,才來報案,他報案後,我們開巡邏車載報案人去尚武漁港、大武海濱公園找他○○,找了半小時都沒有找到,回大武分局後,有一名偵查佐跟報案人聊天分析本案,報案人說他○○曾是被告保養廠的○○,偵查佐聽了之後覺得要打電話給被告,後有打給被告,得知被害人(即甲女)跟被告在一起,在大鳥休息區,就通知被告、被害人到大武派出所來。約早上8點多,被告、被害人各開1台車到大武派出所,是被害人先到派出所,我看到被害人精神狀況不好,有些醉意,一直坐在車上沒下車,直到被告到派出所,被害人才下車,我看到她有點緊張、憤怒,但我沒有注意到她有無哭泣,好像有點崩潰,但沒有發抖,被害人因為有點醉意,所以講話不清楚,精神狀況不好。當時報案人只說他○○與被告有糾紛,沒說是什麼事,報案人及被害人都沒說非禮、性侵害等事情,因被害人精神狀態不好,所以告訴她等精神狀況好的時候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8甲30頁)。
㈤被告的同事○○○(下稱許)於事發後,以LINE與甲女互傳
訊息,有該LINE訊息擷取畫面在卷足按(見偵卷後附證物袋),其訊息內容如下:
許:老大的意思:不想事情變成這樣,他也很抱歉,希望可
私下和解,如果要和解金,老大說隨妳喊,老大的意思希望妳在(再之誤)給他一次機會,如果真的被關了,他那麼多小孩沒人顧,工廠也會完蛋,老大說看在以前他幫過妳的份上,在(再之誤)給他一個機會。
甲女:他幫過我什麼東西?他只是在彌補他的過錯,遮掩他
所做的爛事!對我好與不好也是他自己,沒人強迫他!講的好像我欠他什麼他在做傷害我的事以前有沒有替我想過?我到現在還活在他給的陰影下,每天晚上做惡夢,難道我就該死嗎!!說幫過我,好那我請問,我沒幫過他嗎?許:老大不是說妳欠她,只希望妳能再給他機會,希望一切
好好說,老大說不是用錢解決事情,而是他能做的就只有用錢和解,妳也知道老大也只會賺錢,還是妳有什麼要求?甲女:刑事…不是他想和就能和,隨我開?抱歉,他絕對也
給不起!許:中間人真難當甲女:現在會想到孩子了???他糜爛的生活,可曾想過他
的孩子用什麼眼光在看他?他又給他孩子什麼榜樣!!我也有孩子,我是個女生,這種事傳出去,請問我跟我的孩子怎麼辦?自作孽不可活,之前就提醒過他不要玩火,玩上癮就準備自焚,誰也救不了他!!!他當我是他那些外面的女人嗎?他跟她(他之誤)那些女人都是物以類聚!但不要把我給她們混一起,我有這麼隨便嗎?他想搞就搞是不是!許:真的無法解決嗎? 麻吉 甲女:脫罪、串供、做假筆錄,只會判更重許:我只是中間人喔甲女:你當我是麻吉嗎?若你有,你就該站我的角度為我想
!許:了解啊㈥甲女於105年11月17日離開大武派出所後,即於當日9時許,
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驗傷及採集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等樣本,經檢查結果身體並無明顯外傷,處女膜7、8點鐘方向則有舊傷口,有台東馬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後附證物袋)。警方將甲女驗傷當天所穿之外衣(含上衣、小可愛、內搭褲各1件)、內褲及採證樣本與被告之唾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且甲女之內搭長褲褲底有破損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14656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及褲底破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甲11頁)。
㈦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06年11月2日對甲女實
施精神鑑定,鑑定時請甲女描述案發過程時,甲女感到遲疑,覺得再被問到那些事情會讓她不舒服。甲女表示對方是其前○○,工廠就在其生父母家附近,與對方雖已未再聯絡,但常在市區看到對方,每次看到都會讓她全身發抖。她偶爾還是會想起那件事,有時候會揮之不去,那會讓她變得很緊張,心跳加速,想哭,無法專心工作。自訴初人變得很暴躁,坐車時會有想開車門跳下的衝動,或是想從工作地方的十樓陽台跳下去。最近則愈來愈頻繁地作夢,夢到對方會無緣無故地跳出來,想要對她做什麼,有時也會從睡夢中驚醒過來,這件事讓她覺得自己很骯髒,對不起現在的這個婚姻,也讓她對○○感到愧疚。而測驗中之表現顯示個案於案發後初期,曾出現憂鬱、焦慮情緒、部分過度警戒、社交疏離、逃避會引發不適情緒的事物地點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在此次鑑定時提及目前處境時,仍顯出焦慮感。目前個案確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殘餘症狀,會談中亦有自我否定及輕微憂鬱的傾向,目前個案的心理狀態應與案件的發生與進展有直接關係,經精神科診斷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甲89頁)。
㈧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一再供稱甲女在卡拉OK時就已經很
醉了,走路不穩,其開車載甲女離開卡拉OK至其住處時,甲女已經很醉,由其扶到房間(見警卷第3甲4頁;偵卷第24甲25;原審卷第59頁正面)。而甲女在分局時,曾很激動對被告說「你說謊」一節,亦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8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提示系爭鑑定書並告以鑑定結果時均否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其於偵訊時先稱甲女褲子破掉,可能是因她要去開車與之拉扯所致,嗣後則稱有跟甲女說「我們來做一次」,甲女答「嗯」,才與甲女發生性行為,當其性器官插入甲女性器官時,甲女反悔說不要,將其推開,其就停止,幫甲女穿褲子時,她的褲子就已經破了,不知是如何破掉的,2人有先口交,口交時甲女是清醒的,她是側躺,並未將其推開(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68甲69頁)。依此,被告先否認與甲女性交,之後則改稱2人是合意性交,然被告既自承甲女至系爭處所時已經很醉,對於甲女無法正確理解對話內容,亦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而清楚表達意思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況參酌被告與甲女見面後至回到系爭處所之活動,縱使被告在甲女執意要開車離開時有與甲女拉扯之情形,衡情實難想像甲女所穿之褲子褲底會發生破損,是被告所為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㈨綜上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初始係乘甲女已酒醉昏睡不知抗拒時,將其生殖器放入
甲女口中抽動,甲女驚醒後,搖頭及用手推阻掙扎,被告即以手壓住甲女頭部,繼續其抽動行為,接續又撕脫甲女外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不顧甲女再度驚醒後之反抗,仍利用其體力之優勢,繼續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所為原係乘機性交犯意,嗣後則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乘機性交之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口中及生殖器之強
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趁甲女茫醉
之際,逕將其拉往房內,待其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後,將生殖器插入其口中抽動以滿足私慾,見甲女驚醒抗拒,被告又提昇犯意,以強暴方式按住甲女頭部續逞其犯行,旋又接續將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不顧甲女抗拒而強制性交得逞,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使甲女因而產生前述之受創後壓力症候群現象,造成甲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以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復審酌其迄今未對甲女表示任何歉意或達成和解獲取甲女原諒,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惡劣之人,兼衡被告性侵害之手段及未動手傷害甲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於修車行從事修車業,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均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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