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亞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亞芳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亞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傅亞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02.24│104.05.11│├────────┼─────────────┼─────────────┤│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緝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1││年度及案號│224號│5號│├───┬────┼─────────────┼─────────────┤││法院│新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5.08│104.07.21│├───┼────┼─────────────┼─────────────┤││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13│104.08.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43│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295│││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有期徒刑10月)│徒刑10月)│└────────┴─────────────┴─────────────┘┌────────┬─────────────┬─────────────┐│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5.06-104.05.11│104.05.0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51│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845││年度及案號│5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25號│104年度沙簡字第3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7.21│104.08.28│├───┼────┼─────────────┼─────────────┤││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8.24│104.09.29│││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295│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312│││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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