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劉錫輝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 劉江山 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土地法第18條固規定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依其本國法律,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考其立法目的乃為因應當前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而就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所作限制之規定,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非我國平等互惠國家國籍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承權,雖就遺產中之土地,無法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惟仍可採變價分配之途,以實現該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以全部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劉江山之繼承系統表,除本件起訴狀所列被告及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已具狀撤回追加之被告外,尚有繼承人未被列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被繼承人劉江山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就追加被告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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