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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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志宗 代理人 林香均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對人即債權人 江能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志宗自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中開始任職於捷佑股份有限公司,4、5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6,699元、28,757元,110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4,375元,111年平均每月收入27,356元,但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4,087,634元,經聲請前置協商,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曾於106年8月於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收入與借貸時一致,與貸款時相較無新增特殊際遇收支變化,僅係因利率太高,並無還款困難,故聲請人嗣後撤回申請。聲請人復於112年4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表示支出大於收入無還款能力,且尚有汽、機車貸款及其他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已有意願透過法服協助聲請更生程序,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21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每月收入部分: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捷佑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3月中始到職,4月、5月領有薪資16,699元、28,757元,申請更生前二年收入,110年度薪資、營利、競技所得為292,495元,111年薪資所得為328,266元,並提出111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39至4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1年、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135至154頁、187至191頁),其勞保投保金額與所得給付總額大致相符,應可認為聲請人所述為真實。聲請人主張以平均月收入26,4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還能力之依據,應屬有據。
⒉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有位於彰化市竹中段土地一筆及座落
其上之房屋一棟、位於台中市石岡區新梅子段之公同共有田賦一筆、95年出廠汽車、93年出廠機車各一輛。房屋及土地部分於112年5月17日出售於第三人,出售價金344萬元已用於清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及江能榮債務,此有新光銀行證明書、江能榮立書之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民事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9、321頁)。台中市石岡區該筆土地已由台中市政府於111年12月20日發給6,996元徵收補償費,於112年1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台中市政府回函(見本院卷第255頁)。
汽、機車部分,依其出廠年份已無殘值,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聲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新社中興嶺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玉山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市農會、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餘額皆不足500元(見本院卷71至110頁)。經核聲請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⒊聲請人於111年9月份因職業災害領有勞保局失能補助41萬元,為一次性補助,爰不列入收入計算。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6元計算。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6,4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9,324元(計算式:26,400-17,076=9,3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837,194元【計算式:790,401+31,295+365,391+47,595+3,232+599,280=1,837,194】,若不加計新生利息、違約金,上開債務需16年(計算式:0000000932412≒16.4)方可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利息為年息16%,每月新生利息約7,506元(計算式:562,96016%12≒7,506);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利息為年息15.035%,每月新生利息約4,578元(計算式:365,391×15.035%12≒4,578),則聲請人每月縱清償9,324元仍無法清償本金。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9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6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姿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18日上午11時整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志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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