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42號聲請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來 相對人 董德英 即佐邦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肆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建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4年度建字第32號民事歷審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明細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55,92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55,920元│同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同上│├────────┼────────┼──────┤│總計│761,840元│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