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205號上訴人 林冠璋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 白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6月前不斷騷擾、侮辱、恐嚇被上訴人,並揚言要傷害被上訴人,且以手機於103年5月17日、18日、19日傳送如原審「原證3」所示之文字予訴外人丙○○(即被上訴人之女兒),被上訴人不堪其擾,因而於103年6月15日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簽立如原審「原證1」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上訴人不得再犯及應孝敬母親之負擔。詎上訴人受贈1千萬元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假扣押,同時並將之前所傳之騷擾、侮辱文字訊息於103年7月12日再次傳送予訴外人丙○○,藉以逼迫威嚇被上訴人給予更多金錢,且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侵占,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約定撤銷事由,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定撤銷上開贈與,因兩造之系爭贈與契約性質為「附負擔贈與」,並無除斥期間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無超過除斥期間1年之問題。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41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確實曾於103年6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因系爭贈與契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1千萬元。103年7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至丙○○手機之訊息與上訴人於103年5月17日、18日傳送至丙○○手機之文字訊息內容雖為相同,使用之上訴人大頭貼照片亦相同,但無法排除上訴人遭人冒用身分傳送系爭文字訊息之可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所爭執者為訴外人 林明正 (即兩造之被繼承人)遺囑之真偽,其告訴目的當係為保障上訴人自己之繼承權,而非誣陷被上訴人。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僅是檢察官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犯罪之構成,不能以此反推上訴人係屬誣告。又被上訴人自身擁有雄厚之財力,有足夠資力維持生活,是被上訴人並無受他人扶養之必要,亦從未向上訴人提出扶養之請求。再核之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之文字為「……孝敬母親(即甲方)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非指扶養義務。第2條雖有約定:「乙方因日前有毀謗侮辱甲方並恐嚇甲方等危及人身安全之言詞行為,及以手機傳送上述相關文字內容,……。若有再犯,甲方即得撤銷贈與,乙方應返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文字。然於解釋上,該段文字應係提醒受贈人注意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非賦予受贈人額外之負擔。則不論上訴人究有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得撤銷贈與事由之行為存在,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推算,其所主張得撤銷贈與之事由,均應已超過得行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實無從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千萬元,及自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並已自被上訴人處收受1千萬元之贈與。
(二)對於原證3,即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反面,第17頁正面及反面,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發放該LINE訊息部分不爭執。
(三)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以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再議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贈與契約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義務者而言,該義務自得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在內。另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贈與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不同,自不受該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對於103年6月15日確有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並已收受1千萬元之贈與金額,均不爭執。而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甲方:甲○○(贈與人,以下稱甲方)因乙方:
乙○○(以下稱乙方)分居自立,故贈與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適用民法第1173條前段規定」、第2條:「乙方因日前有毀謗侮辱甲方並恐嚇甲方等危及人身安全之言詞行為,及以手機傳送上述相關文字內容,乙方深感抱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若有再犯,甲方即得撤銷本贈與,乙方應返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則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之名稱及上訴人附有上開第2條之約定,兩造間顯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1千萬元,且上訴人附有不作為義務之附負擔贈與無誤,如上訴人有違反該第2條所約定之不作為義務時,被上訴人除得依約定撤銷外,並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以臺中大全街221號存證信函,內容略為: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收受1千萬元後,仍持續對被上訴人毀謗、侮辱,有上訴人傳遞之文字可證,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重大侮辱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誣告,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構成撤銷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已於105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雖被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內未明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於106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頁反面、第21頁),應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業於106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且因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自無審酌是否逾除斥期間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提原證三第5、6頁,即103年7月12日LINE通訊軟體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係由上訴人傳送予訴外人丙○○:
1、兩造對於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17日、18日、19日,以原證3即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反面,第17頁正面及反面文字內容,發放該LINE訊息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15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後,續於103年7月12日發送內容為:「你老公沒有再哭著要買新車吧?…不要到時分不到又要叫人乾爸那就好笑了!」及「不要以為媽經過此事後就痛改前非只是虛驚一場(因為爸是一個不敢面對現實的人想說一定進出是我在謊,說也好笑一次..捉姦在床的机會他卻卻步在樓下寧願眼不見為靜等他們下來)…,在大家的眼裡會認為媽哭得很傷心,其實心裡卻是高興的要死還趕快叫耒一個不是很專業的女張姓代書,帶一本破筆記本就想寫造假遺書和偷過戶,…是回家哭給人家看的吧,。」之訊息予上訴人之姐姐丙○○,指陳被上訴人有與 番仔阿雄 )通姦及請張姓女代書偽造遺書及偷過戶之行為,顯有侮辱被上訴人之情形,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審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之訊息可證,該訊息核與103年5月17日及18日由上訴人所發送予之丙○○之訊息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正面、反面及第17頁正面)。上訴人雖辯稱:103年7月12日2則之LINE對話紀錄,非上訴人所傳送,因於103年6月15日之系爭贈與契約中,上訴人已表示不得再有毀謗、侮辱及恐嚇之行為,故上訴人不可能再執相同內容傳送予丙○○,自非上訴人所傳送,並否認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之真正云云。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參照)。而手機訊息之發送為手機持有使用人所為乃為常態,是上訴人主張是遭他人冒用身分傳送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103年7月12日之訊息分為兩則傳送,依手機螢幕顯示之傳送時間分別為18時36分及18時38分,相隔僅2分鐘。而所傳第2則訊息(指18時38分)之篇幅文字達百字以上,顯非於當日當時逐字繕打後傳送,而係用複製或轉傳之功能貼上先前已存在之文字內容再為傳送,訊息分成2則發送,並有2分鐘之間隔,倘有誤傳,於傳送第一則後應不會再將第二則訊息發送,且衡情應會立即再傳訊息表示上開訊息係誤為發送,綜上足認103年7月12日18時36分及18時38分之2則訊息,顯係故意將訊息內容發送顯示與被發送之一方無誤,故本件已可排除係有人誤傳103年5月17日、18日訊息內容之可能性。
3、被上訴人之女兒即證人丙○○於原審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LINE訊息上面有乙○○及照片,這照片是誰的?)是乙○○的小女兒林○○的照片,這些訊息都是乙○○傳給我的。這些照片是從我的手機翻拍出來的照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證3,原證3第5頁、6頁乙○○發送LINE訊息,是否也是乙○○傳送的訊息給你?)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面記載日期是103年7月12日,你是否能確定是該日傳訊給你第5、6頁的訊息?)可以確定。」「(法官問:為何103年7月12日被告(即上訴人)所傳訊息會與103年5月17日所傳的訊息是相同的?)《提示本院(即原審)卷第16、18頁》我就不知道他為何要再傳同樣的訊息給我。確實5月17日、7月12日訊息是相同的,按照我對被告個性的了解,我覺得他應該說心理有對父母的一些憤恨,他認為不是拿了1千萬就可以撫平他心中的不滿,他用這樣詆毀媽媽才可以消除他心中之氣」等語,參酌以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意旨(即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嗣告訴人(即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補發之遺產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始發現被告(即被上訴人)甲○○侵占上開林明正所有270萬元現金之事實,乃據以提告(見原審卷第7頁),比對上訴人係於系爭贈與契約簽立後之103年7月2日自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補發之遺產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始發現被上訴人侵占林明正所有270萬元現金之時間點,及於103年7月12日18時38分所傳送之第2則LINE訊息內容,亦再提及「…,在大家的眼裡會認為媽哭得很傷心,其實心裡卻是高興的要死還趕快叫耒一個不是很專業的女張姓代書,帶一本破筆記本就想寫造假遺書和偷過戶,叫我們去幫爸買壽衣支開我們…」,顯見上訴人確有於103年7月12日再次傳送該2則LINE訊息之動機無誤。
4、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同日言詞辯論時另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乙○○傳給你的這支手機是否還有保留?)有,今日有帶來。但是因為該手機已經很舊了,手機已經無法開啟,也沒有辦法還原LINE,但當初我手機還沒有壞掉時,我有將LINE的訊息翻拍,照片的檔案我有留存,與原證3的照片一樣,另外我還有其他翻拍的照片就如今日所庭呈手機及翻拍照片。」等語,並當庭提出該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而經原審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今日所提手機為SAMSUNG,粉紅色之手機,該手機經核對原證3的手機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相符,但與證人今日所庭呈照片第一頁,長方形螢幕顯示旁,似乎為白色及紅色邊框部分,與證人今日庭呈手機,長方形螢幕旁,為粉紅色及銀色邊框,有所不符。」,證人丙○○則表示:桃紅色的邊框是原來的手機的軟殼手機套,手機套已經丟掉了,白色部分是因為當時有打閃光燈,所以才會顯示是白色部分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第一頁可以看得出來,是閃光燈比較亮,第二頁就比較清楚,有色差應該是燈光的關係,依照第二頁照片可以知道確實有粉紅色邊框部分,可能是因為角度閃光,才會有落差等語,再經原審勘驗結果:「今日證人所提照片第二頁部分粉紅色邊框,確實與今日證人所提出之手機,以肉眼觀看係相符。」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62頁),足證該手機確係證人接收上訴人所傳送LINE訊息之手機無誤。再參以兩造所簽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該贈與上訴人之1千萬元,適用民法第1173條前段規定可知,如依同條第2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規定,則在被上訴人過世後,該贈與1千萬元如未被撤銷,本來在被上訴人過世,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遺產時即應再於上訴人應繼分中扣除,故對丙○○而言,此次撤銷贈與成立與否,與其將來如繼承被上訴人遺產時之遺產分配部分無涉太大關係,丙○○自無因為與上訴人可能同為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以至涉有偽證之動機甚明。再者103年7月12日18時36分及38分之2則LINE訊息內容,核係與103年5月17日21時35分及103年5月18日21時08分之訊息內容相同(包括標點符號及文字段落),但並未包括103年5月18日15時46分(見原審卷第16頁下方至16頁反面上方照片,「什麼討客兄都是不得以…(就是你沒有出耒作證)」及103年5月19日之訊息內容(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內容主要亦係侮辱被上訴人不倫不類並與人偷情),若如上訴人所指陳該103年7月12日2則LINE訊息,係遭人(包括丙○○)用複製或轉傳之功能貼上先前已存在之文字內容再為傳送,衡酌以常情該複製及轉傳之人(包括丙○○)應會同時複製轉傳103年5月18日15時46分、103年5月19日及其他全部所有之LINE訊息以達其目的,當不會故意僅撿選其中103年5月17日21時35分及103年5月18日21時08分之訊息內容發送,本院認上開證人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該103年7月12日所發送之2則LINE訊息均有上訴人女兒林○○之大頭貼照片,益徵該103年7月12日2則之LINE訊息確係由上訴人所發送無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103年7月12日2則LINE訊息,係如何遭人以複製或轉傳之功能貼上先前已存在之文字內容及上訴人女兒林○○之大頭貼照片再為傳送,是以上訴人所辯於103年7月12日未再發送相同之2則LINE訊息,自無足採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贈與契約第2條不作為義務規定,並進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贈之1千萬元自有理由。本院既認上訴人103年7月12日發送LINE訊息之行為已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得撤銷該贈與契約,則上訴人是否有誣指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或未盡扶養義務,而構成被上訴人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贈與上訴人1千萬元,因上訴人不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黃渙文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