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有義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有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有義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7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且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又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余有義前於104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南投
地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該判決並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南投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7號判決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內可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屬實。
㈡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又於緩刑期內即106年1月17日10
時55分許,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復經苗栗地院於106年6月29日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是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尤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且於緩刑期內,更應心生警惕,但其仍不思自制,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所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及賦予受刑人品格重建之機會,未見受刑人加以珍惜及自制,已無法達成矯正之效。故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竊盜案件,並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則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確難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並避免他人權利再受受刑人不法侵害,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本原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