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 白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林冠璋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前曾在民國103年6月15日
,贈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有贈與契約可稽(原證一)。依該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因日前有毀謗侮辱甲方並恐嚇甲方等危及人身安全之言詞行為,及以手機傳送上述相關文字內容,乙方深感抱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若有再犯,甲方即得撤銷本贈與,乙方應返還新台幣一千萬元整。」、第3條約定:「乙方受贈與後仍應善盡孝敬母親(即甲方)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詎被告受贈1千萬元後,立即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並誣指原告偽造文書(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已為不起訴處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原證二);又被告在贈與後,仍以手機傳送毀謗、羞辱之文字,有被告於受贈前及受贈後傳送之Line文字可參(原證三);且被告從未盡扶養義務,亦構成撤銷事由,原告前曾向被告為撤銷贈與及請求返還1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79條規定,於原告撤銷上開贈與後,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1千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的事由,有包括3個項目,第1為誣指
原告偽造文書,第2為受贈後傳送原證三LINE的文字,第3為被告未盡撫養義務。
⒉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對
於曾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乙節不爭執,該案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所為當屬侮辱、毀謗原告之行為。且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與其配偶實非無誣告及偽證之嫌,則被告所為已構成約定撤銷贈與之事由。
⒊被告前曾將侮辱原告之文字,以Line傳送予訴外人 林美玲 ,
四處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藉以要脅原告給錢,原告不勝其擾,雙方因而在103年6月15日簽立原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被告不可再犯贈與前之不當行為。惟被告並未收斂,反在取得1千萬元後,食髓知味,又重犯贈與前之不當行為,有原證三之103年7月12日之Line訊息可參。核被告所為已構成約定撤銷事由,原告在撤銷贈與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⒋依原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告受贈與後,仍應善盡孝
敬母親即原告之義務,此為約定之負擔。而所謂孝敬包含扶養、孝順等意涵在內,凡有不敬、忤逆及未盡扶養之行為,均構成撤銷事由,而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為附有負擔之贈與,與民法第416條之法定撤銷事由之要件並不相同,受贈人之扶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有財產,不需被告扶養云云,實不可採。
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裁判要旨,可知「
附負擔贈與」之撤銷,並無除斥期間之用。本件被告應依原證一之系爭贈與契約第3條約定履行,惟被告於受贈1千萬元後,旋即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封鎖原告財產,並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且與其配偶合謀,意圖讓原告陷於牢獄之災,又將之前傳訊過不堪入目之文字,再次傳訊等等,所為已構成約定撤銷事由,原告自得依約定撤銷上開贈與,此約定撤銷事由,並無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撤銷贈與,並無超過除斥期間1年之問題。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被告確實曾於103年6月15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因
系爭贈與契約,自原告受領1千萬元。惟被告並無撤銷贈與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實則雖兩造間另有訴訟事件,惟被告對原告基於母子之情,被告對原告仍保持尊敬之心,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撤銷事由,原告主張自無所據。
㈡被告雖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告訴,經以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駁回再議。惟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因對被繼承人 林明正 之代筆遺囑之真偽有疑義,且遺囑之真偽涉及被告之遺產分配,故對原告等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係基於維護身為繼承人之權利,且被告亦依法行使權利,此並非侮辱、毀謗及恐嚇之行為,原告對於侮辱、毀謗及恐嚇之行為,原告對於侮辱、毀謗及恐嚇之意義恐有誤解,原告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然有誤。
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第5、6頁103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
,非被告所傳送。因於103年6月15日之系爭贈與契約中,被告已表示不得再有毀謗、侮辱及恐嚇之行為,故被告不可能再執相同內容傳送予林美玲,自非被告所傳送,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且依常理,被告何以在受領1千萬元後,再次傳送相同內容之訊息予原告,將使自己陷於1千萬元之現金可能遭受撤銷而須返還之風險。況被告若真有侮辱、毀謗原告之必要,何以再次傳送「相同」之內容,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係為訴訟剛捏造,非被告所為,並不足採,自不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
㈣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林明正高額之遺產,就其目前狀況,並
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被告與原告間因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0號審理中,兩造間另有訴訟,被告害怕雙方有衝突,影響兩造之母子關係,故未直接與原告接觸,且被告亦知原告生活尚佳,自無未盡扶養義務。
㈤縱認被告有毀謗、侮辱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依民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1年之期間,不得再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㈥原告稱被告曾將侮辱原告之文字以Line傳送予被告之大姊林
美玲,且四處散布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藉以要脅原告給錢而簽訂贈與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6月15日前傳Line給林美玲係為討論家務事,並未傳送相同文字予其他人,故無任何散播之行為;且原告會給予被告1千萬元,實乃因103年被告之配偶 陳又麒 發現罹癌急需用錢,被告始與原告商討先行給予1千萬元,此即為原告贈與被告1千萬元之原因。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兩造確有簽立原證一之贈與契約,被告並已收受1千萬元之贈與金額,不爭執。
⒉對於原證三,即本院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17頁正面及背
面,被告曾於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19日發放該LINE訊息部分不爭執。
⒊被告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並以103年度偵字第23469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90號再議駁回。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原證三第5、6頁103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否
為被告所傳送?⒉原告是否有受扶養之需要?又是否得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為
由,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⒊被告林冠璋於103年9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是否構成撤銷贈與契約之事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有侮辱、毀謗等情事及未盡扶養義務為由撤銷
契約,是否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述法條規定可知,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人約為贈與時,得為自己、第三人或公益計而附加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某種義務者而言,該義務自得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在內。另按民法第412條以下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該負擔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本質上仍為贈與,以贈與為主、負擔為從,並無兩相對酬或互為對價之性質。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撤銷賭與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撤銷贈與不同,自不受該416條第2項規定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對於103年6月15日確有簽立原證一之贈與契約,被告並
已收受1千萬元之贈與金額,均不爭執。而依原證一,兩造訂立之贈與契約第1條:「甲方:白秀蘭(贈與人,以下稱甲方)因乙方:林冠璋(以下稱乙方)分居自立,故贈與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適用民法第1173條前段規定」、第2條:「乙方因日前有毀謗悔辱甲方並恐嚇甲方等危及人身安全之言詞行為,及以手機傳送上述相關文字內容,乙方深感抱歉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若有再犯,甲方即得撤銷本贈與,乙方應返還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則依兩造契約之名稱及被告附有上開第2條之約定,兩造間顯為被告贈與原告,且原告附有不作為義務之附負擔贈與無誤,如被告有違反該不作為義務時,依上開約定,亦無撤銷贈與期間之限制,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說明,顯亦無一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自明。
㈢兩造對於被告曾於103年5月17日、103年5月18日、103年5月
19日,以原證三即本院卷第16頁正面、背面,第17頁正面及背面,發放該LINE訊息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15日簽訂原證一之贈與契約後,續於103年7月12日發送內容為:「你老公沒有再哭著要買新車吧…」、「不要以為媽經過此事後就痛改前非只是虛驚一場(因為爸是一個不敢面對現實的人想說一定進出是我在謊,說也好笑一次..捉姦在床的机會他卻卻步在樓下眼不見為靜等他們下來…」之訊息予被告之姐姐,即原告之女兒林美玲,暗示原告有通姦之行為,顯有侮辱原告之情形,有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8頁正面及反面之訊息可證,該訊息核與103年5月17日及18日由被告所發送予之證人林美玲之訊息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及第17頁正面)。被告雖辯稱:103年7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所傳送,因於103年6月15日之系爭贈與契約中,被告已表示不得再有毀謗、侮辱及恐嚇之行為,故被告不可能再執相同內容傳送予林美玲,自非被告所傳送,並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云云,惟查,證人林美玲於本院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LINE訊息上面有林冠璋及照片,這照片是誰的?)是林冠璋的小女兒林○○的照片,這些訊息都是林冠璋傳給我的。這些照片是從我的手機翻拍出來的照片。(請提示原證3,原證3第5頁、6頁林冠璋發送LINE訊息,是否也是林冠璋傳送的訊息給你?)是。(上面記載日期是103年7月12日,你是否能確定是該日傳訊給你第
5、6頁的訊息?)可以確定…(為何103年7月12日被告所傳訊息會與103年5月17日所傳的訊息是相同的?《提示本院卷第16、18頁》我就不知道他為何要再傳同樣的訊息給我。確實5月17日、7月12日訊息是相同的,按照我對被告個性的了解,我覺得他應該說心理有對父母的一些憤恨,他認為不是拿了1千萬就可以撫平他心中的不滿,他用這樣詆毀媽媽才可以消除他心中之氣」等語,足證被告確於103年7月12日確再傳送該訊息無誤。
㈣至證人林美玲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當時林冠璋
傳給你的這支手機是否還有保留?)有,今日有帶來。但是因為該手機已經很舊了,手機已經無法開啟,也沒有辦法還原LINE,但當初我手機還沒有壞掉時,我有將LINE的訊息翻拍,照片的檔案我有留存,與原證3的照片一樣,另外我還有其他翻拍的照片就如今日所庭呈手機及翻拍照片。」等語,並當庭提出該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而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結果:「證人今日所提手機為SAMSUNG,粉紅色之手機,該手機經核對原證3的手機部分,無法確認是否相符,但與證人今日所庭呈照片第一頁,長方形螢幕顯示旁,似乎為白色及紅色邊框部分,與證人今日庭呈手機,長方形螢幕旁,為粉紅色及銀色邊框,有所不符。」,證人林美玲則表示:桃紅色的邊框是原來的手機的軟殼手機套,手機套已經丟掉了,白色部分是因為當時有打閃光燈,所以才會顯示是白色部分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第一頁可以看得出來,是閃光燈比較亮,第二頁就比較清楚,有色差應該是燈光的關係,依照第二頁照片可以知道確實有粉紅色邊框部分,可能是因為角度閃光,才會有落差等語,再經本院勘驗結果:「今日證人所提照片第二頁部分粉紅色邊框,確實與今日證人所提出之手機,以肉眼觀看係相符。」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足證該手機確係被告傳送LINE訊息予證人林美玲之手機無誤。再參以依原證一,兩造所簽贈與契約第1條,該贈與被告之1,000萬元,適用民法第1173條前段規定可知,如依同條第2項:「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規定,則在原告過世後,該贈與1,000萬元如未被撤銷,本來在原告過世,被告繼承原告遺產時即應再於被告應繼分中扣除,故對證人林美玲而言,此次撤銷贈與成立與否,與其將來如繼承原告遺產時之遺產分配部分無涉太大關係,證人自無因為與被告可能同為原告之繼承人而有利害關係,以至涉有偽證之動機甚明,故本院認上開證人林美玲之證詞自可採信,故被告所辯於103年7月12日未再發送相同訊息自無足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贈與契約第2條不作為義務規定,並進而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受贈之1,000萬元自有理由。
㈤本院既認被告違反原證一贈與契約第2條規定,原告得撤銷
該贈與契約,則被告是否有誣指原告偽造文書或未盡撫養義務,而構成原告得撤銷贈與契約之情形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贈與1,000萬元,因被告不履行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