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家瑩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家瑩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易家瑩明知 陳冠韓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汽車旅館內與陳冠韓為姦淫性交行為而相姦1次,易家瑩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嗣於105年7月間因友人告知陳冠韓之配偶 楊淑香 ,陳冠韓與易家瑩共同育有一女之事,楊淑香始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陳冠韓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9022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冠韓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陳冠韓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易家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冠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陳冠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易家瑩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陳冠韓為姦淫性交行為1次,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在與陳冠韓為性交行為時,並不知道陳冠韓是有配偶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之不詳汽
車旅館內與陳冠韓為姦淫性交行為1次,被告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韓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另告訴人楊淑香於105年7月間因友人告知陳冠韓與易家瑩共同育有一女之事,告訴人始提出告訴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何延慶 婦產科初診病人問卷表、產前檢查記錄表、生產記錄單、護理記錄單、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28154號親子鑑定書、何延慶婦產科診所
106年6月14日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97號卷第25至36頁、第34、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陳冠韓於偵查中供稱:在與
楊淑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易家瑩發生性交行為,易家瑩與伊發生性交行為時,知道楊淑香是伊配偶,伊與楊淑香、易家瑩在同一間公司,公司是伊和伊朋友開的,易家瑩是朋友介紹進來的,易家瑩不可能不知道伊與楊淑香是夫妻,公司員工都知道伊已經結婚,伊也有跟易家瑩講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12頁反面、第40、53、62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上班的公司認識易家瑩的,伊是負責人,易家瑩知道伊的婚姻狀態,公司的人全部都知道,因為伊老婆會去公司,伊有跟易家瑩說過伊有老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022號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的員工都知道陳冠韓已經結婚,因為伊之前有去公司過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62頁),是依上開證人陳冠韓、楊淑香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相姦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易家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冠韓為有配偶之人,竟為上開相姦行為,破壞他人婚姻之圓滿,對告訴人之婚姻及家庭造成莫大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現在從事店員工作,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左右,需照顧女兒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