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查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查秀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仙利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元之兔耳朵細絨毛外套1件、假兩簍空坑條毛織洋1件、側露肩澎袖縮口寬毛衣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衣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390元之內衣1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㈡核被告查秀英 上開 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357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告
訴人2人陳列於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數年來涉犯大小竊盜案件超過30件(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履遭法院判刑顯然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故認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速偵卷第71、8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表一編號對對之犯罪事實宣告刑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查秀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兔耳朵細絨毛外套1件1,280元2假兩簍空坑條毛織洋1件790元3側露肩澎袖縮口寬毛衣1件790元4內衣1套39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27號被告查秀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
之102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秀英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仙利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860元之兔耳朵細絨毛外套1件、假兩簍空坑條毛織洋1件、側露肩澎袖縮口寬毛衣1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內衣店,徒手竊取店內價值390元之內衣1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員工 王思于 察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 呂昀容 、王思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查秀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昀容、王思于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