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小迪(原名謝仁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小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參點陸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9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謝小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⒈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50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對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於103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⒉關於被告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被
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5月中某日晚間19時許,一名綽號「 阿憲 」之男子來到我租屋處賭博,不慎遺留掉落3包海洛因在現場,其中我於110年8月初已經用掉一包,剩下2包就是警方查扣的等語(毒偵卷第18頁)。惟此部分僅有被告單一之供述,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究於何時起取得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亦無再就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來源再為確認,則本案於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時點之情形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起至110年8月9日遭警查獲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取得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點既為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予以敘明。㈢又本案查獲情形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2樓被告之租屋處執行搜索,在該租屋處床邊桌上發現大量與毒品有關之物(如吸食器、削尖吸管),其中並有本案員警依法扣得之海洛因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毒偵卷第16頁),是本案查獲情形顯係司法警察已依客觀情事發覺被告涉有持有毒品嫌疑,已生合理懷疑,是縱使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亦僅屬自白,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應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一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較微,時間非長,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之目的係供轉讓、販賣等進一步犯罪所用;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鋪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驗餘淨重共3.6096公克),經送驗後,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0年9月2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03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80號被告謝小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小迪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0183、1.9996公克;淨重分別為1.8071、1.8066公克;取樣量分別為0.0021、0.0020公克;驗餘量分別為1.80
50、1.804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因警於民國110年8月9日8時4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239巷8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小迪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4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臺、玻璃球16顆、行動電話1支、記者證2張、空白本票1本、監視器主機1臺(含滑鼠、電源器各1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741公克)、一粒眠9小包(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1.0908公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3.6096公克)等物,始悉上情(謝小迪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190號案件偵辦中)。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小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3.6096公克)可資佐證,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共3.60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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