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紫顏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紫顏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莊紫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陳彬彬 」、「 林勇新 」之成年男子及 呂健瑋 、 王唯陽 、 徐維澤 (上開三人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莊紫顏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並提供其本人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莊紫顏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6日12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女性成員撥打電話給 王莉娟 ,佯稱係其女性朋友而有金錢週轉急用,致使王莉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2,000元至郵局帳戶,莊紫顏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勇新」之指示,於同年月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臨櫃提款20萬元,並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南興郵局附設提款機,持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款6萬元、22,000元,共計提領282,000元後,依「林勇新」之指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外面,將上開提領之金額扣除報酬12,000元後,剩餘27萬元交付給呂健瑋,呂健瑋再轉交第二層收水徐維澤,徐維澤再轉交予王唯陽,王唯陽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莉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紫顏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莉娟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見偵字14541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與證人呂健瑋於警詢時證述:「我依照集團在工作機內指示於109年4月6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善門市前向莊紫顏收取贓款270,000元,後將贓款上繳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開黑色裕隆自小客車的中年男子」等語;證人徐維澤於警詢時證述:「車手頭王唯陽以微信請我於109年4月6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善國小附近統一超商收取貨款....就有一名男子(經查為呂健瑋)來找我,我問呂健瑋是來繳貨款嗎,呂健瑋回答是,呂健瑋就與我一同上車將20萬元交給我,我回報王唯陽後,王唯陽指示我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將20萬元交給他」等語;證人王唯陽於警詢時證稱「我以微信請徐維澤於109年4月6日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仁善國小附近統一超商收取貨款....徐維澤收到貨款後就向我告知,我指示徐維澤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將貨款交給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5921號卷第103頁、131頁、149頁反面及151頁),此亦有被告提領畫面照片8張、被告上繳詐騙款項之男子照片2張、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被告與「陳彬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郵局封面照片1張、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145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2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由被告提領後將金額交由呂健瑋,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被告係提領其自身申辦之郵局帳戶內之贓款後,再上繳於被告亦無法特定真實身分之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雖未親自致電告訴人王莉娟實施詐術,而另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款項等任務,以促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復從中獲利,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告訴人所稱,其係接到自稱朋友 呂寶蓮 電話稱要週轉急用,始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以詐術,自難以此加重條件相繩。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即無須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㈣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款項之犯行,
雖有提領多次款項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提領郵局帳戶內現金,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其對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得贓款之匯款帳戶,而被告從郵局帳戶內提領由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詐騙所得及贓款均去向不明,難以追查,除讓詐騙犯行日益猖獗,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14541號卷第9頁)、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遭騙得之財物損失,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本件從中獲利12,000元(見偵字14541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全額獲賠償,此有新竹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參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被告迄今均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本件從中獲利大約12,000元等語(見偵字14541號卷第13頁、第91頁反面),核屬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總額282,000元(其中12,000元為被告之報酬,其中270,000元輾轉交由詐欺集團上游)全數賠償完畢,則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282,000元後,扣除自身犯罪所得1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呂健瑋後,復由呂健瑋輾轉交由徐維澤、王唯陽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