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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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VANDUNG(越南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NGUY
ENVANDU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9頁、第49至第53頁),其餘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因為搬家喝點小酒,反省後覺得愧對雇主多年栽培,感到懊悔,希望可以網開一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而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均敘明綦詳,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本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應予維持。
四、至被告雖以覺得愧對雇主多年栽培,感到懊悔,希望可以網開一面給予改過自新機會,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酒後駕車所造成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危,我國立法者期以較重之刑罰嚇阻酒後駕車之非法犯行等情,為傳播媒體歷來廣為報導流傳,復經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大力為政令宣導,自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歷次修法,可知立法者藉由提高刑責方式以體現前揭政策各情,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之2倍以上,數值甚高,如為緩刑之宣告,恐與我國對於酒後駕車之刑事政策有違。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陳昭仁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NG(越南國籍)
男民國(西元1992)81年8月26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人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竟仍騎電動自行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被告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損失,本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NGUYENVANDUNG
(越南籍,中文姓名: 阮文勇 )
男28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8月26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於109年12月3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蕭佩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