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李 楊美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石生 被上訴人 鄭夙岑 訴訟代理人 邱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當初係為投資所需,欲向被上訴人調借款項,而於民國104年3月1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日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然上訴人嗣後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104年3月1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為取回之前所簽發之票據,於104年3月11日始又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先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104年3月11日後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8號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協議承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
(一)上訴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前持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78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曾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曾提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債權憑證,上訴人於上開案件曾提出如105年度訴字第6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內之表示意見書狀,上開書狀內載明抵押人即李石生、 李楊美香 只借500萬元非1千萬元,又並未欠利息等語,上開書狀本院收件日期為104年3月9日,上開案件嗣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9日具狀撤回聲請結案。
(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本院卷第38頁簽立日期104年3月11日之借款協議承諾書上上訴人簽名及指印之真正不爭執。借款協議承諾書打字文字記載:
1.因李石生、李楊美香以擔保品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及700見權利範圍2/3作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然總共借款曾經一千萬元整,有簽發本票一千元,然債務人(李石生、李楊美香)已經償還五百萬元..僅剩下積欠伍百萬元整,債權人今交還一千萬元本票,另改立新臺幣伍佰萬元整本票一只作為擔保。
2.李石生、李楊美香願繼續繳息以便於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同意以最長期限一年時間,約定月息1.5%(又以書寫更改為1.3)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同意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供清償債務,然債務人李石生、李楊美香隨時可還本金、利息以實際借貸期日計息。
3.債權人立即向台南地方法院撤回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延續借款事件,讓債務人繼續繳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就本院判斷意見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亦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為擔保其等於104年3月11日後對被上訴人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而預先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前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多筆,至104年3月11日尚積欠借款債務500萬元,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已存在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顯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關係是為擔保將來之借款債務乙節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上訴後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當日有證人 李國樑 在場,證人李國樑可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將來借款債務云云,然證人李國樑係上訴人之子,如確有參與系爭本票之簽發,就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於原審經承辦法官詢問有無證據證明時,自無不提出之理,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上開陳述,其上開主張自堪質疑,且證人李國樑係上訴人之子,其證詞本即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其證詞自難逕採,再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承辦法官就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8號卷內所附之1,0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簽發過程隔離訊問上訴人及證人李國樑結果,證人李國樑證稱:1000萬元本票我沒有印象,500萬元本票我有印象,就是邱小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來我們家簽立的,1000萬元本票我沒有看過,500萬元本票是邱小姐與鄭先生來我家一樓客廳寫的,當時我在家裡估算工程的價格,我家有二、三張桌子,我坐在其中一張,我與他們之間距離大約一公尺多,邱小姐拿一張單子讓我父母簽,就是寫一個額度,讓我父母先簽,如果日後要借錢的話就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借用,(上訴人與邱作瑛在談論時,你有沒有走到那邊觀看?)我有走過去看,我有看到一張類似協議書,本票是後來附上去的,(提示系爭協議承諾書影本,並問是否看到這張?)是像這個樣子,我記得是寫協議書....,我記得邱小姐說過這張單子是讓你們先寫起來放著等語;上訴人李石生陳稱:1000萬元及500萬元本票都是在我家簽立的,在我店裡前方圓桌上簽立的(並繪製圖面,標示是在前面的店面位置),兩張本票都是在票載發票日期時簽立的,1000萬元本票是在我家圓桌簽立,當時我、李楊美香、李國樑、邱作瑛有在場,我們四個人都坐在圓桌邊....,協議承諾書是104年3月簽立,500萬元本票的簽立處,是在我家店方前面的圓桌或廚房的飯桌,我已經不記得,(簽立協議承諾書時是否同時簽立500萬元本票?)我想不起來,當天是邱作瑛一個人來的,李國樑有在場,他偶而也會坐在旁邊,她說簽這張只是擔保用,....她有將1000萬元本票還給我等語;上訴人李楊美香陳稱:1000萬元、500萬元本票都是在我家簽的,1000萬元本票簽發時有我、李石生、李國樑及邱作瑛在場,邱作瑛是騎機車過來的,她沒事先通知就拿1000萬元本票來要我簽名,她每次來我都請她到後面飯桌邊坐著(並繪製圖面,是指後面餐廳的餐桌),500萬元本票也是在我家飯桌簽的,李國樑也有過來跟我們坐在一起,他有跟我們坐在一起聽我們談話,1000萬元本票有無還我們我沒有印象,簽立協議承諾書時,李國樑有無在場我沒印象了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證人李國樑就上訴人所共同簽立之1000萬元本票避而不談,且證稱沒看過,與上訴人二人所陳簽發時證人李國樑均有在場明顯不符,而證人李國樑就系爭500萬元本票簽立時邱作瑛有偕同其先生鄭先生到場,簽立時證人係坐於客廳另一張桌子與當事人距離約一公尺遠等之證述內容亦與上訴人二人各自陳述之地點及現場人員均不相同,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確堪質疑,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立係供擔保104年3月11日後之借款債務而預為簽立云云,即難採信。
(二)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已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亦不否認真正之借款協議承諾書一紙為證,觀之借款協議承諾書簽立日期(104年3月11日)及所載內容,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且與前開三(三)之過程及事實互核亦相符,若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500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何可能於上開借款協議承諾書簽名確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之前尚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證據證明,應可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係為擔保104年3月11日後之借款而預為簽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所顯示之上開三(三)內容完全不合,顯非事實,又上訴人雖又一再辯稱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惟並未提出清償證明,且如已清償完畢,又何可能於借款協議承諾書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104年3月11日後對被上訴人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而預為簽立,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立係為擔保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500萬元借款債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符證據為憑,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500萬元借貸債務,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自仍存在。從而,上訴人以其等於104年3月11日之後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借款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是其等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104年3月11日│5,000,000元│104年3月11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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