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子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夏子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應更正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談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子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 高曉翊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知被害人受有傷害,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損害擴大,非無可議,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臀部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於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調解書影本)),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90號被告夏子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子獻於民國於105年2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太堤西路與太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須停車後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高曉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見之對方駛來,煞避均已然不及,兩車遂於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高曉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臀部及左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夏子獻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夏子獻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與被害人高曉翊│││中之供述、自白│發生車禍且有看到被害人││││倒地,仍離開現場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高曉翊於警│被害人與被告於上揭路口│││詢、偵查中之證述│發生碰撞倒地受傷,被告││││仍離開現場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附負擔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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