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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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告 邱聖佳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被告 裴氏艷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易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自民國104年9月13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因與我國人結婚而歸化我國,並與被告配偶育有一女,後被告配偶過世,被告獨自一人扶養照顧女兒。原告於103年間認識被告,後原告與被告漸漸熟識來往,被告知悉原告有多項投資事業有成,經濟寬裕,於103年3月間以欲還高利貸賭債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待經濟能力允許會主動清償,原告念及被告獨自一人養育女兒生活不易遂同意被告請求,於103年3月21日親自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嗣於103年4月1日被告又以還高利貸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0萬元之要求,原告仍答應被告要求,於當日即103年4月1日以現金30萬元交付與被告收受,並告誡被告不可再向地下錢莊借款。
(二)詎料被告食髓知味,遂不斷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並陳稱若無返還高利貸借款,對方恐傷害女兒等語,加以被告友人在旁煽動,迫使原告相信被告說詞,而原告在被告苦苦哀求下,誤信為真,遂同意被告借款之要求,原告復於103年4月21日現金25萬元、103年5月11日現金100萬元、103年5月21日現金15萬元、103年6月5日現金5萬元均交付被告收受。原告又於103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原告再於103年9月5日現金5萬元、103年9月7日現金50萬元、103年10月5日現金5萬元均交付被告收受。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前往台新銀行崇德分行臨櫃為被告繳納其台新銀行借貸13,145元。原告於103年11月5日現金5萬元、103年11月7日現金120萬元、103年12月5日現金5萬元、104年1月5日現金5萬元、104年1月31日現金5萬元均交付與被告收受。
綜上,原告交付被告共計4,013,145元。
(三)原告借與被告上開金額,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告前於104年4月18日以手機與被告手機通聯譯文中被告明白表示「你沒有說,你講怎樣,跟你借的錢,你會怎麼樣怎樣啦,跟你借的那些錢沒有多少,幹嘛一直講一直對我…」、「我就是跟你借400萬就對啦…」、「什麼交代啊?我欠你錢,還錢給你就對了是不是?叫我還給你是不是?」、「是你拿給我錢啦,你被我騙啦」等語,亦明白指出「借貸」及「借款金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之點,足可佐證原告確實有借款4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嗣後,被告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原告遂於104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亦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原告僅就上開4,013,145元之中4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作為本件訴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成立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但依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證物,亦無從證明究竟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為何?清償期為何時?再者,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縱使能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且亦能證明確實之借貸金額及清償期已屆至。惟參以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予被告50,000元,是以,原告所提之證據與原告起訴狀所請求之金額400萬元有40倍之落差,甚且,匯款原因諸多,原告亦難僅憑一紙匯款單憑條即可證明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乃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之借款,原告無法證明伊確實有交付4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亦無法提出40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相關金流及證據。
(二)依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兩造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參照104年4月15日之錄音譯文原告亦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另參照104年5月14日之錄音譯文,原告亦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發生性關係。是以,原告於庭期所稱伊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並非屬實。
(三)再按,原告於錄音譯文中多次提及「那我說我要扛,我絕對扛得下來。只是我的腦袋我的壓力要繃到最緊。」、「只是今天我老婆她想過新的生活,我沒有道理說你們朋友有事情來找我,我挺你們,我老婆有困難來找我,我不理不睬的吧」(103年11月7日之通訊譯文);「妳知道為什麼我都不走,為什麼我不把你放掉自己就走了,是錢的問題嗎?」、「妳聽清楚我既然敢拿出來,我就不想要,那個不是重要的,聽好!記好!」(104年3月22日之通訊譯文);「不然老公已經發現你有一些事在瞞我,哪有妳一開口,我馬上準備好,妳一開口,馬上準備好的,因為我已經準備好在那邊等妳了,哪有一個笨蛋,真的會拿錢給人家一直花的是不是,我用錢讓妳拿去還,讓妳痛在心裡面,讓妳更記得這個教訓啊!我花400萬教妳啊!笨老婆。
」(104年4月3日之通訊譯文);「因為為什麼我敢給,其實我已經知道妳已經快跑路了,這個錢丟下去準不見了,為什麼我還給妳有沒有想過,那時候我真的沒有喜歡妳喔!因為我們做生意做這麼久,連我們做生意都不會遇到妳這種人,所以妳值得救,當下我只告訴自己,妳絕對20萬沒辦法解決,我準備50萬」(104年4月5日之通訊譯文)、「所以遇到妳要我幫忙,我考慮了一下,我就出手了!那時候我就知道我丟下去就沒有回來的時候,為什麼我還丟,那是辛苦賺來的錢」(104年4月7日之通訊譯文)。足見,原告縱使有給付金錢與被告,亦是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而替被告清償債務。是以,原告縱有替被告清償若干之債務,亦是基於贈與關係而將金錢贈與予被告,使得被告得以免除債務,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給付金錢予被告。
(四)被告承認基於贈與的法律關係收受125萬元,至於以前偵查庭書狀載明的210萬元為誤載,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從來沒有承認收到210萬元。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點
1.原告於102年間至被告任職之「后宮小吃部」(址設臺南市○區○○○街○○○號1樓)消費而相識,被告為該酒店之陪侍人員,兩造互以老公老婆相稱。
2.被告曾收受原告103年8月27日5萬元之匯款、103年11月7日交付之120萬元現金。
3.原告以被告向其詐騙400萬元款項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8453號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提出再議。
(二)爭執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4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未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即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1年上字第
1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伊僅收受原告103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及103年11月7日現金120萬元,惟係基於男女朋友之關係替被告清償債務,兩造間係贈與關係,而非借貸關係云云,是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三)關於103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及同年11月7日現金1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8月2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復於同年11月7日與證人 柯伯儒 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臨櫃自原告所有帳戶內提領現金120萬元,並將該現金如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簿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柯伯儒到庭證述:「(對於兩造金錢往來情形是否知悉?情形如何?)…原告有轉述說被告有向高利貸借錢,…所以被告在那邊上班也很痛苦,就想跟原告借錢…原告都說是被告向他借款…120萬元的部分我確實知道,因為這120萬元是我與原告一起去領的,是在103年11月初的時候領的,是領現金,領的時候,原告有說要借給被告的…被告則是在原告到了被告家之後才上原告的車,被告下車後,手上就多一包東西…領錢的時候,原告是用自己的提袋裝錢的,釣蝦出門之前,我有看到原告拿同一個提袋出門,且看到提袋裡面有裝錢,錢應該是原告拿給被告了,因為到了釣蝦場之後,錢就不在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亦自認確曾收受系爭125萬元之金額,益徵原告有將系爭125萬元款項交付被告,足見原告此部分所言非虛。
2.又依兩造間電話通訊譯文之內容其中:①104年4月3日:「(原告)…那一天我是剛好是我一個朋友他在當律師,他找我去吃飯,那我去順便問他一些事情,主要是一些妳借錢的問題…」、「(原告)…那一百二我要拿給妳的時候…」、「(原告)…妳跑妳是去賺錢,妳賺錢不是回來賠罪我,而是去還人家,那我算甚麼?妳欠他兩百,欠我四百,怎麼選擇他?那我勒?」、「(被告)那就先【還】給你啊,意思是這樣嗎?先還給他還是先【還】給你,就對了是不是?」、②104年4月18日:「(原告)妳也承認,妳跟我借了那400多萬,我請問妳,女兒現在在哪裡」「(被告)我可以放了她了,我什麼都不管了」::「(被告)什麼交代啊?我欠你錢,【還】錢給你就對了是不是?叫我【還】給你是不是?」「(原告)妳還的了嗎?」「(被告)到老也【還】啦,有錢就【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6、79頁、調字卷第11頁),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提出上揭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暨譯文之真正,是上揭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暨譯文並非出於侵害隱私所得,取得過程亦無國家機關或不法行為介入,非出於違法程序所取得,自得為兩造間糾紛之證據。雖被告辯稱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替被告清償債務,而將金錢贈與予被告云云,然查,兩造如無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僅係欲提供金錢幫助被告,被告應會反駁原告為無償贈與,無可能一再使用具債務清償意思之「還(錢)」字眼,又兩造於104年4月18日該次談話錄音中,一開始即談及金錢之數額,談話過程中並均在爭執被告係以不正之手法向原告借錢及被告嗣後應如何清償之問題,從無提及原告係要為被告清償債務而出借,或原告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再被告固亦提出電話談話錄音暨譯文欲證明兩造以老公老婆相稱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替被告清償債務,而將金錢贈與予被告等情,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喻知被告提出兩造交往期間之同攝照片或相贈財物,被告均無法提出,則被告所辯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乃贈與金錢云云已非無疑,再原告已有妻室,兩造縱有交往應屬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與一般通常之男女朋友交往情形相異,於此情況下,殊難想像原告會大方餽贈與被告高達125萬元之金額,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就前揭款項之交付,屬原告幫忙被告處理債務而交付之未約定清償期之借款,至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亦未提及係要贈與被告,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贈與云云,自無可採。
(四)關於其餘275萬元之部分:
1.至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貸逾400萬元一情,本院參以前開電話通訊譯文之內容,原告雖曾數度提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債務問題,然被告均未直接予以承認,且其於原告提起系爭借款問題時,大多時候以「嗯」、「行啦」、「賀啦」等敷衍用語應對,雖一度表達是否先行償還原告之借款,然亦未具體指明借貸之數額,並不足憑此認定被告就兩造間有400萬元之借款債務已為承認之意思,縱依被告上開自認,仍僅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收受125萬元之事實,再觀之兩造104年4月18日錄音譯文內容固提及400萬元,然被告係在原告念出多筆款項後,中間打斷而說出「不要講啦,我就是跟你借400萬就對啦,不要講那個啦!」等語,則上開400萬元即未經兩造會算,或確認是否已如數交付或包含利息,而兩造當時亦已因款項之用途相互齟齬之情形,本院認不能以被告片面提及400萬元,即為原告出借被告之款項為400萬元之有利原告認定,況在前債未清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原告仍一再支借高達400萬元,亦未持有被告出具之任何債權憑證,此外原告復未就逾上開125萬元已交付被告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等事實為積極舉證,是原告逾125萬元即餘額275萬元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03條亦有明文。兩造間就原告先後交付被告之12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已詳如前述,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個月之翌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40,60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