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李石生
楊美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夙岑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證人 李國樑 與兩造之關係及該證人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及其調查之必要性及調查之內容,並應釋明該新證據之提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規定而得再為提出之情形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非有但書之各項情形,且主張有但書各款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上訴審亦適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法官詢問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日後周轉借款而預先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時,已明確表明無其他證據,且記明筆錄,卻於上訴時又聲請傳訊證人李國樑,該聲請係屬新攻擊方法,上訴人仍得聲請調查之事由,應由上訴人先為釋明。另該證人得證明事項亦請上訴人一併敘明詳細,並陳報該證人地址。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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