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姿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8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姿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姿梅與 謝松憲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2時
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黃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龍頭未上鎖,推由蘇姿梅坐在該機車上,再由謝松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旁以腳推行該機車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由謝松憲將該機車變賣與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150元朋分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謝松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蘇姿梅,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黃o)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姿梅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4至6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證人即共犯謝松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第7至
9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5頁、第22頁、第26頁、第28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謝松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