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保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保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保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正義路口,見 陳柏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貨車之電瓶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以前開機車載離現場,並變賣花用殆盡。嗣陳柏宗發動貨車時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6罪)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17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3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屢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之刑,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其心態可議,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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