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4314號
原   告 貴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質男幫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莊俊龍
訴訟代理人 乙○○
       饒宏宗
       張宏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印製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0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8年3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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